(2016)黑040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金荣,战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05执异1号案外人彭爱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案外人周广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委13组。案外人刘莉芬,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区29委14组。案外人夏至宾,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区54委1组。案外人周福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1组。申请执行人吉金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被执行人战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金荣与被执行人战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彭爱新等五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爱新等五人称,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华鹤项目部施工期间,雇佣了案外人的翻斗车、挖掘机、装载机、轿车及人工进行施工,款项由战臣统一结算后再予支付。本院2016年1月13日以(2014)兴安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工程款143774.00元中有137000.00元系其款项,要求返还。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吉金荣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兴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战臣送达(2014)兴安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战臣应向申请执行人吉金荣支付赔偿款100,000.00元(此款为2014年、2015年应支付款项,尚有2016、2017、2018年三个年度应付赔偿款150,000.00元未予计算),但其仅履行了18,000.00元。2015年6月,被执行人战臣因黑龙江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战臣欠款183,374.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23,774.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987.7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执行人员于2016年1月13日获知(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于同日调取卷宗,发现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仅为被执行人战臣个人,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兴安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笔工程款剩余部分,于2016年1月15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4)兴安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兴安执字第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战臣告知已冻结工程款。2016年1月18日,彭爱新等五人向本院口头提出执行异议,执行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其应书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4日,彭爱新等五人书面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记录了各案外人分别应取得的工程款总金额及被执行人战臣应取得的剩余工资额,执行异议书的末尾记载了各案外人应取得的剩余款项,各案外人均主张款项是在2013年夏天至2014年夏天取得,收付双方均未提交收付款的票据或相关记录。据本院调查,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战臣在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华鹤项目部施工部分土方,2014年6月12日,战臣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工程量及结算金额285774元、租中华轿车费用48000.00元,合计金额为333774.00元,同日,战臣与欠款方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监督付款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化建有限公司鹤岗华鹤项目部签署了监督付款协议。2014年9月17日,黑龙江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战臣100,000.00元,该款经战臣书面申请转入鹤岗市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1日,战臣与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剩余款项233774.00元签署还款协议。2015年5月22日,黑龙江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战臣50,000.00元,该款经战臣书面申请转入鹤岗市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战臣就剩余款项183774.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无论是黑龙江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料记载,亦或是本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案件卷宗材料,均未出现案外人彭爱新等五人的相关记载,款项权利人均指向被执行人战臣个人。本院认为,虽案外人彭爱新等五人主张参与工程的事实不容否认,但,其一,案外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记载金额的委托书时间(2013年12月10日)在工程量认可时间(2014年6月12日)之前,不符合工程结算流程;其二,案外人均主张收到部分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夏天至2014年夏天,与黑龙江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笔款项的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9月17日的时间不符;其三,战臣及其代理人周广伟向五名案外人付款,却未取得收款凭据、亦未有记载资料与生活习惯不符;其四,结合本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案件全卷卷宗,款项权利人仅为战臣个人。综上,案外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据(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4)兴安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爱新、周广伟、刘莉芬、夏至宾、周福生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悦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孙天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