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文富龙与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黄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富龙,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黄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81民初150号原告文富龙,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井冈山市东上乡恒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7000-5。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卫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富龙与被告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黄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富龙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文富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富龙撤回对被告井冈山市恒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黄卫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文富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