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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崔广才与李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才,李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765号原告崔广才,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存,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崔广才与被告李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司某、李某在我处借款2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存为其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到期后二借款人未偿还,于2015年夏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保证义务替司某、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枚,证明经被告担保司某、李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司某、李某经被告担保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月利率为1.5%,到期后司某、李某一直未偿还本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司某、李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存为其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逾期后二借款人未偿还,于2015年夏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尽保证义务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此款被告偿还原告后,被告即享有追偿权可向司某、李某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为司某、李某担保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