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扬州环球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124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扬州某某任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1241号原告:张某,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扬州某某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家有。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扬州某某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某某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主要机构所在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应将案件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讼争商品在收货地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广州市荔湾区属合同履行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扬州某某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伍燕燕古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