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董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董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道庆,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刘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张世通(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董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张世通,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在其村内销售厨具及液化气,原告家使用的液化气灶、气罐及液化气均是在被告处购买。2014年6月29日早上7时30分许,原告之祖父刘金全在厨房做饭,原告在其祖父身旁玩耍,原告之祖父在使用液化气灶打火时,突然一声巨响,从液化气灶内喷出一道火光,击在原告的右眼上,当场将原告击倒在地,原告眼部流血不止。原告之祖父不知所措,听到响声赶到的邻居看到此情况,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民权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睑外伤、眼球爆裂伤。因伤势严重,原告当日下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虽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但右眼球破裂原告已完全失明,左眼视力也受到影响。事后,经民权县工商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所销售的液化气,经产品质量监督所鉴定为不合格。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检验报告显示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铜片腐蚀不合格,与液化石油气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所使用的燃气设备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铜片腐蚀从而发生事故,具有过错。综上,原告之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递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道庆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刘道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金全、刘某2、崔某、李某的笔录各一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3的笔录一份;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民权县工商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保管财物清单各一份;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买液化气积分卡一份;5、菏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对被告销售的液化气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早上,原告之祖父在厨房使用液化气灶打火做饭时,从液化气灶内喷出一道火光,将原告右眼炸伤的事实,原告家使用的液化气灶及液化气均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给原告家的液化气经菏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第三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眼所受伤害与本次液化气灶爆炸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第四组:民权县北关镇韩海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跟随其祖父母在家生活,平时使用液化气很节约的事实。第五组:1、民权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1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第六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19496.55元的事实。第七组: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无光感,眼球萎缩已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第八组:鉴定费收据三份、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5800元及交通费169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实系证人本人书写或捺印,也不能证实系证人本人所出具,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是在场的证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刘金全证实液化气是被告出售的,为孤证,有利害关系的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原告的燃气灶、燃气罐及燃气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对第二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不是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诉称液化气灶、气罐及液化气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反而证实了原告家的燃气灶完好无损的情况,保管清单是对燃气灶保管的清单,并不是对原告家的燃气灶进行保管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出具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检验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没有相关检验的资格证书,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都应标有CMA和CAL两种标志,CMA标志表明该检验机构是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对受理检测的产品出具公证的检测数据,CAL标志表明该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其出具的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公正判定产品(商品)质量的依据;2、检验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检验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被告从未收到过检验报告,检验单位严重违法;3、检验报告的送样单位和送样人员均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检验机构也没有封存样品,不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送的样品的来源,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检验报告显示样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铜片腐蚀不合格,与液化石油气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送样品为液化石油气,为气体,而检验报告却检验出铜片腐蚀不合格,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该不伦不类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送样品没有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检验机构也没有到抽样地点进行抽样,不能证实所送样品的来源与真实性,检验报告不具有依据性和参考性;6、检验报告没有有效期,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有鉴定书的有效期,该检验报告没有有效期,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没有相关鉴定的资格证书,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鉴定书上的印章有效日期已经过期;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原告在2014年8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商都司法鉴定所的受理日期是2014年9月19日,委托人不是人民法院而是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主体严重违法。鉴定书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9日,从受理到作出鉴定是63个工作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故该鉴定书鉴定的时效严重违法;3、司法鉴定委托书向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与鉴定书所鉴定的材料不一致,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交的鉴定材料为民权县中医院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2、刘金全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而鉴定书的鉴定材料为住院病历、X线片、CT片,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没有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所是如何进行鉴定并作为依据的,足以证实了该鉴定书的不真实性;4、鉴定书的在场人员不真实,鉴定书的在场人员为本所人员、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被告一不知道原告进行鉴定,二没有接到任何鉴定通知,三为原告违反程序私自委托鉴定,被告不在现场,却被写成在场人员来维系鉴定书的合法性是不能成立的;5、鉴定书已经超出了有效期,根据鉴定所的公章显示,鉴定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19日止,庭审的日期为2016年3月4日,鉴定书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该鉴定书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之伤与被告有关联性;7、该鉴定书没有鉴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反而证实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疏于监护的义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均没有医师的签字和盖章,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该病历没有医务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病历与司法鉴定书相互矛盾,病历显示原告是被爆炸的液化气罐炸伤右眼,鉴定书依据病历鉴定的是液化气灶爆炸,两者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与被告并无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例所描述的内容不符,该鉴定书采纳的是爆炸的液化气灶,××例证实的是爆炸的是液化气罐,故此该鉴定内容不真实,该鉴定法院并未通知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的第3份票据异议同第二组第5份证据的异议内容,检验报告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2份收据不是正式的鉴定费发票,该2份收据所出具的日期与鉴定书的日期并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费用出现了加油费及过路费,付款单位并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出租车发票系连号,该连号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2份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3份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行政部门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5份证据中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为被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且为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过于简单,其中提到的“皆符合液化气灶爆炸后气流参杂硬物质冲击眼部所致……”中的硬物质为何物也未明确说明,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六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中检验费与本案无关,两份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的付款人均非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出租车发票系连号,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早上7时30分许,原告刘某1在厨房里其祖父刘金全身旁玩耍,刘金民在厨房做饭。刘金民在使用液化气灶打火时,发生未知原因的爆响,原告右眼当即受伤,原告被紧急送至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眼睑外伤、眼球爆裂伤、眉弓处有一长约4cm的不规则伤口及眼眶多发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696.55元。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为6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董某某在其村内销售液化气灶,原告家所使用的液化气灶系在被告处购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仅依据原告的病例及伤情,没有现场勘验及相关安监、质检部门的处理报告,也没有相关液化气灶爆炸和参杂硬物质的现场证据,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燃气灶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孙 尚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