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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健、陈星与陈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炜,陈健,陈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炜为与被上诉人陈健、陈星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健、陈星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陈宝达、施月仙在永康市荆山陈村有四间房屋。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的父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配,把相邻陈木共宅一间(48号)归属原告陈健,中间一间(48号)归属原告陈星,相邻陈振全的一间(40号)归属被告陈炜,相邻陈东升的一间(40号)归属陈宝达夫妇。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的父母对上述房屋重新进行了分配,此分房协议延续2003年的分房分家协议,原分给三个儿子的房屋没有变化,主要是将其自留的一间房屋分给两原告。今年年初,两原告到土管局进行分户登记时,发现父母所有的四间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陈健、陈星分别享有坐落于永康市荆山陈村48号各壹间及40号各半间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健、陈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有效。原审被告陈炜辩称,1992年的时候父母考虑两原告都已经正式工作、且收入比我好,而我还没有出息,所以将四间房屋的土地证全部登记我名下。2003年3月荆山陈村土地被征用,面临老村改造,我的本意是希望两原告把土地证独立出来,可以得到更多的安置土地,所以在父母主持下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写了分家协议;现房屋已经很破旧,没有人居住;2015年由于村里老房改造,两原告又拿了一份分家协议让我签,我虽然签了,但并非我本意。由于四间房屋的土地证都登记我名下导致没有权利批屋基,对我造成了损失。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被告的父母陈宝达、施月仙婚后生有三子,即原告陈健、陈星与被告陈炜。原、被告的父母在永康市荆山陈村建有房屋四间。2003年3月1日,经各方协商原、被告的父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配,把相邻陈木共宅一间(48号)归属原告陈健,中间一间(48号)归属原告陈星,相邻陈振全的一间(40号)归属被告陈炜,相邻陈东升的一间(40号)留给原、被告的父母。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的父母对上述房屋重新进行了分配,此分房协议延续2003年的分房分家协议,分给三个儿子的房屋没有变化,但将父母自留的一间房屋分给原告陈健、陈星。另因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将本案的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更改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的《分房协议》系陈宝达、施月仙夫妇将自己财产赠予儿子即原、被告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2014年12月10日的分房协议并非我本意。四间房屋的土地证都登记我名下导致没有权利批屋基,对我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陈健、陈星与被告陈炜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炜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视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已于1992年由国土局登记在陈炜名下的事实,将《分房协议》认定为陈宝达、施月仙夫妇的赠与协议,与法不合,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无视陈炜是农村集体成员的事实,一审中没有采纳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持有土地证造成无法批宅基地的后果”的意见。同时期本村有十几户批了宅基地,没有土地证的话,陈炜完全可以批宅基地,这是不争的事实。3、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解决任何实质问题。四间房屋是村集体性质的土地权属,无法过户给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一户一宅的政策,上诉人将无法再享有宅基地,蒙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同样无法获得任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健、陈星答辩称,1、分房协议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所写,不管是2003年3月1日的分房协议,还是2014年12月10日的分房协议,均有见证人和村委会盖章,且2014年的协议是在2003年协议的基础上将原本约定由父母自留的一间房分给两被上诉人,其他条款均是没有变化。证明该协议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兄弟共有,上诉人认为其持有土地证即视为其个人所有是对事实的歪曲。3、宅基地的审批是必须符合一系列的要求才可以批的,除一户一宅外还与批基家庭的人口数、人均使用面积及本身需要批基户数量、土地指标等相关,并非上诉人所讲的自己想批就能批,且认定分房协议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获得宅基地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炜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光碟一张,证明荆山陈村类似的情况有二十几户村民宅基地已获批准。2、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证明上诉人的这种情况不能再批宅基地。3、股权证一份,证明如果没有老宅基地上诉人可以在村里批新的宅基地。4、永康经济开发区荆山陈村农村住房改造工程实施细则,证明上诉人可以享有宅基地。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健、陈星认为,对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分房协议的效力,不涉及宅基地的审批。本院认为,证据1只反映了房屋现状和其他村民建造房屋的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宅基地的审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陈健、陈星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陈炜、陈健、陈星的祖辈及父母建造,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在1992年涉案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陈炜一人名下,但双方在2003年3月1日及2014年12月10日分别签订《分房协议》,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分配,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不影响家庭成员内部对家庭财产的重新分配,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协议有效并无不当。陈炜上诉称因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造成其无法获批宅基地,本院认为,宅基地审批应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依法报批,且宅基地审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陈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