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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贾双喜与陈永标、卢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双喜,陈永标,卢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65号原告:贾双喜。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标。被告:卢海凤。原告贾双喜诉被告陈永标、卢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陈永标、卢海凤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共同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计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双喜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标、卢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陈永标向原告贾双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陈永标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永标拖欠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永标与卢海凤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标向原告贾双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永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陈永标经原告贾双喜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永标、卢海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陈永标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贾双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标、卢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标、卢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双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永标、卢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双喜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永标、卢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