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曾生与被告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564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曾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39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和2015年元月6日支付利息,共计46800元。但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续签借款契约,期限一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9000元,契约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月息3990元,即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2个月的利息46800元;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契约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即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该款借款的利息9000元(即6个月的利息)。因两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尚欠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契约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契约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元,减半收取3916元,由被告曾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