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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平阳县金派再生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珏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金派再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珏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07号原告:平阳县金派再生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平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华珏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阳县金派再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华珏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华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派公司起诉称:原告金派公司与被告华珏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购销合同,货款不定期结算并支付。2015年9月18日,被告华珏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400元。随后,被告华珏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4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华珏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华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华珏公司向原告金牌公司支付12000元,原告变更上述第(1)诉请为:判令被告华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0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金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华珏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生意往来及结算欠款的事实无异议。结算后,被告已经偿还3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2、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出售,要求退还部分货物,并将退货金额在已结算的货款中予以扣减。3、原、被告系长期生意伙伴,希望友好协商解决。被告华珏公司未在本院制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华珏公司对原告金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华珏公司结欠原告金派公司货款1524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并由被告华珏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华珏公司向原告金牌公司支付32000元,剩余欠款1204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派公司与被告华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金牌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华珏公司支付货款。虽被告华珏公司主张存在货物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故本院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珏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金派再生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金派再生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温州市华珏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