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凯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65号原告:夏凯。委托代理人:郭红光,沈阳金业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公司员工。原告夏凯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凯及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凯诉称,企业用欺诈手段来欺骗员工,致使员工不得不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利益,惯用欺诈手段用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作简称,勾结个别法官故意错判。被告未经本人同意签字,强行将劳动者档案送到失业部门,给劳动者造成隐性失业7年之久,但被告始终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合法手段来掩盖违法行为,如告知程序违法、送档内容违法等欺诈行为。诉讼请求:要求其确认被告《公告》替代方式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移送劳动关系档案)在发布公告前未通知本人无效。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2009年9月30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已实施整体改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故原告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沈阳商业城改制是经过沈阳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国资委、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的,符合法定程序,且商业城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2009年商业城依据沈劳社发(2006)1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改制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既不与改制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在改制过程中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65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夏凯要求确认被告《公告》替代方式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移送劳动关系档案)在发布公告前未通知本人无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问题。而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夏凯的诉讼请求。原告夏凯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夏凯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夏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