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晋国,李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晋国,李新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昆,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国,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风,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王志刚为与被上诉人王晋国、李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新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王晋国系大连××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新风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李新风与被告王晋国相识。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62×××28账号向被告王晋国中国建设银行62×××41账号转款20万元,备注“费用”;同年1月15日,原告又以相同方式向被告王晋国转款16.8万元。原告称,被告李新风说因被告王晋国资金紧张需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原告扣除利息3.2万元后分两笔将借款转给被告王晋国,但其因脚受伤住院所以未与被告王晋国确认。原告提交其与王晋国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王晋国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替被告李新风还款。原告提交其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新风向原告转款16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新风向原告转款16000元及1244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新风向原告转款16000元,原告称以上三笔16000元为被告李新风向原告支付的每月利息,124400元系被告李新风委托其兑换美元。被告李新风称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利息,因与原告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具体性质已记不清,上述的124400元是给原告的销售提成。被告李新风称,原告所诉款项系因2012年被告王晋国协助××公司进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工作的款项费用40万元,××公司通过原告的账号向被告王晋国支付36.8万元,尚余3.2万元未付。被告李新风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证相关资料,称××公司的该项认证工作系经被告王晋国利用其人脉关系协助而完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王晋国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新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及时提供。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转账记录主张其与被告王晋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亦称,转账前及转账时并未与被告王晋国联系,仅凭被告李新风的口头陈述即转账,可见其与被告王晋国之间并未达成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晋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新风之间的关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出于借贷的目的将36.8万元实际转出;第二,原告系根据被告李新风的提示将钱转入他人账户;第三,被告李新风连续三个月在几乎相同的日期从其账户转相同的金额到原告的账户,与利息的偿还方式相同,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李新风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性质,故法院认定其为偿还利息;第四,关于被告李新风陈述的36.8元为被告王晋国的协助工作报酬,被告李新风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证资料仅能证明××公司有从事该项工作,但无法证明被告王晋国有从中协助,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亦称不知情;第五,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王晋国的通话记录可显示,被告王晋国确实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确认原告转来的36.8万元系被告李新风偿还其款项。综上所述,就现有证据可推定,被告李新风出于个人目的让原告转款36.8万元给被告王晋国,并连续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的应该为被告李新风,故偿还借款的应为被告李新风。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预先扣除,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故被告李新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8万元,按照其支付的利息数额,利率高达4%,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仅能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范围内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算,支付至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李新风已支付的48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无证据显示被告王晋国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相关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368000元;二、被告李新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志刚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新风已支付的48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刚负担494元,被告李新风负担80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李新风负担。上诉人王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王晋国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上诉人李新风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系由被上诉人李新风所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王晋国所借,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晋国承担还款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新风均系××公司的股东,因股东关系二人具有信任基础。正是基于此信任关系,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王晋国支付借款。所借款项是由被上诉人王晋国通过李新风向上诉人所借,并由上诉人通过转帐方式直接向被上诉人王晋国帐户内支付。这些均证明所借款项是由王晋国所借。2、如果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李新风所借,上诉人可以直接向李新风帐户内转帐即可,不必向王晋国帐户内进行转帐。3、如果一审判决认为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新风,并由上诉人直接打入其指定的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内,但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而被上诉人王晋国也未提出此抗辩。并且李新风的陈述与王晋国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给予合理的排除,为此二人的主张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民诉诉讼的优势证据理论,上诉人所主张的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在整个案件中占有优势地位,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新风应对被上诉人王晋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之所以向王晋国支付借款,是基于李新风作为一起合作的股东,向上诉人作出口头担保后,上诉人才支付的借款。款项借出后,李新风还曾一度代还有关借款利息,可以认定担保关系的成立。基于此担保关系,被上诉人李新风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晋国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新风答辩称,原审判决应当撤销,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款项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款项是支付给王晋国的公关费用和居间服务费。二、原审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两笔汇款是利息款,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与被上诉人因经营纠纷进行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晋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志刚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王晋国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王志刚称王晋国要借钱,通过李新风出面,由王志刚直接汇款给王晋国,王晋国否认,称是李新风欠其款项,其收到钱是李新风还钱。王志刚与王晋国在电话中争论款项性质时,王晋国要求王志刚找李新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新风向上诉人王志刚偿还人民币368000元及利息,李新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该情形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确认,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原审法院的前述判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晋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晋国收到了王志刚支付的款项,从其二人的电话录音中看,王志刚称该款是王晋国的借款,王晋国则称是李新风的还款,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晋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晋国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未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系李新风偿还之前的借款,且李新风主张该款系公关费用及居间服务费,与王晋国在电话录音中的说法相互矛盾,故王晋国在电话录音中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收到王志刚的款项为借款。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李新风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新风并未上诉,而王晋国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形下可认定李新风与王晋国二人为共同还款人。在款项支付完毕后,李新风与王晋国之间可依双方的约定分担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晋国、李新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给上诉人王志刚款项人民币368000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晋国、李新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向上诉人王志刚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李新风已支付的48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四、驳回上诉人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负担494元,被上诉人王晋国、李新风共同负担80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上诉人王晋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上诉人王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