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邱道忠与万健、李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道忠,万健,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84号原告邱道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健。被告李静。系万健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道忠与被告万健、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道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万健、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道忠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万健驾驶李静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沿尚市通村公路由民太村往尚市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尚市镇民太村一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万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9327.55元。被告万健、李静辩称,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我方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万健驾驶李静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沿尚市通村公路由民太村往尚市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尚市镇民太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邱道忠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邱道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30015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万健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万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道忠无责任。原告邱道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后,随即被送至随州市书奇医院入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5975.4元。2016年2月29日,受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道忠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道忠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2000元。为此鉴定,原告邱道忠花鉴定费1650元。又查明,被告万健于1996年1月2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健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万健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鄂S×××××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静。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静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至2015年7月12日24时,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邱道忠生于1953年3月8日,系农村户口,共承包经营了九亩多农田。原告邱道忠的家庭成员为:妻子李孔珍、儿子邱立业、儿媳杨群、孙子邱惟琛、女儿邱立萍(已出嫁),儿子邱立业、儿媳杨群常年在外务工。庭审中,原告邱道忠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伤残赔偿金18443.3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79327.55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健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邱道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道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道忠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本庭核实,原告邱道忠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邱道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伴腓骨骨折后,随即被送至随州市书奇医院入院治疗,花医疗费15975.4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故原告邱道忠的医疗费为159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邱道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天数应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即从2015年7月8日-8月1日共25天计算。故原告邱道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3、后期治疗费。原告邱道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右下肢,仍需后继治疗,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邱道忠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邱道忠的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上所确定的180天计算,原告邱道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故误工费为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邱道忠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邱道忠虽年满63岁,仍然以农田耕种收入为其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结合本地农田耕种的实际情况、农田耕种面积、子女出嫁务工等情形,因本案事故,原告邱道忠受伤后,在治疗、休息期间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邱道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仅以年满60周岁为由主张不应计算原告邱道忠的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故此辩称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邱道忠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0天,故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原告邱道忠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证明其伤情及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邱道忠提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邱道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邱道忠的实际年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邱道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8443.3元(10849元/年×17年×10%)。故原告邱道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3.3元,计73127.55元。被告万健驾驶的其妻子即被告李静所有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邱道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道忠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道忠的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3.3元。因被告万健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鄂S×××××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邱道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975.4元(15975.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因原告邱道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万健、李静不需对原告邱道忠的损失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邱道忠的经济损失53902.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邱道忠的经济损失19225.4元(医疗费5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邱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万建、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