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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景与孙志新、姚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孙志新,姚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26号原告:杨景,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志新,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姚毅,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杨景诉被告孙志新、姚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孙志新、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诉称:2015年7月10日晚,原告与被告孙志新在芜湖市华联新村一棋牌室打麻将,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被告孙志新从厨房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即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拾级。被告孙志新故意伤害原告并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毅作为棋牌室的经营者,未尽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孙志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5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130元/天×30天=3900元、误工费130元/天×60天=7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被告姚毅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新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10日晚,原告与被告孙志新在被告姚毅经营的棋牌室同一桌打麻将。期间,原告一直谩骂被告孙志新,双方拿麻将互砸。被告姚毅将原告与被告孙志新劝开后,原告将其朋友喊到棋牌室帮忙,被告姚毅将原告的朋友抱住,被告孙志新被原告追到厨房,遂拿了一把菜刀吓唬原告,原告抓住被告孙志新的手往自己颈部砍致伤。当时,被告孙志新并不知道原告的伤有多重,但是整个事件是原告挑起的,原告先骂人、先出手打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姚毅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孙志新陈述是事实。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姚毅一直在积极劝阻双方不要打架;原告受伤后,被告姚毅拨打110、120积极处理善后事宜,所以被告姚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华联新村内华联新村棋牌室由被告姚毅经营。2015年7月10日晚,原告与被告孙志新接受被告姚毅电话邀请在该棋牌室内同一桌上打麻将。原告当晚饮酒过量,在打麻将过程中与被告孙志新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被告姚毅将两人拉开并进行劝解,原告电话通知其朋友周某某来棋牌室帮忙,被告姚毅在棋牌室门口将原告的朋友抱住,原告与被告孙志新在棋牌室内发生互殴,双方扭打到厨房时,被告孙志新拿起厨房的菜刀将原告砍伤后,被告孙志新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姚毅随即拔打110、120,并将原告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颈部及颌面部刀砍伤、左肩部刀砍伤。因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尚未结算,原告未能提交住院医药费票据,被告姚毅在原告住院当天垫付2972.8元。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孙志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2015年11月3日,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景左侧颈部及颌面部刀砍伤、左肩部刀砍伤,现遗有面部瘢痕长约10.5cm,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被鉴定人杨景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在芜湖市华联新村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镜湖区人民法院检察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信用卡付款单、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发生经过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孙志新发生矛盾被制止后,原告在酒精的作用下仍不罢休,邀请朋友帮忙,导致矛盾升级,尽而造成本起事件的发生,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0%,被告孙志新承担60%。被告姚毅作为棋牌室经营者,在原告与被告孙志新发生争执过程中积极劝解、防止双方矛盾激化、事后积极救助,尽到了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姚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因住院医药费尚未结算,原告未能提交住院医药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在芜湖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按24839元/年×20年×10%计算为49678元;(三)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天×15天计算为450元;(五)护理费3130.8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按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38091元/年÷365天/年)计算为3130.8元;(六)误工费4083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24839元/年÷365天/年)计算,按68.05元/天×60天计算为4083元;(七)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八)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594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26376.72元(65941.8元×40%),由被告孙志新赔偿原告60%即39565.08元(65941.8元×60%)。被告姚毅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各项经济损失计39565.08元;二、驳回原告杨景对被告姚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杨景负担569元,被告孙志新负担4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志新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