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明水明星和砖厂与赵守强、刘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明水明星和砖厂,赵守强,刘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明水明星和砖厂,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高其星,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增栋,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强,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荣,系赵守强之妻,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章丘市明水明星和砖厂(以下简称明星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守强、刘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星砖厂原审诉称,2011年赵守强、刘新荣承建的刁镇张官庄l号楼工程项目,赵守强从我厂购买红砖若干,至2011年9月22日结算,共欠砖款29888元,当年l0月20日偿付了l万元,余款l9888元赵守强拒付。赵守强答辩与事实不符,双方协商购买红砖事宜是由赵守强找到我厂联系购买红砖,而且赵守强向我厂表述是他承包的张官村一号楼工程,并未陈述也未出具该楼系他人所承包的任何资料或证明,我厂红砖是由赵守强经手收货的。该欠条上注明的l0月20号付款付1万元整的字样,这1万元是由赵守强还的账,并非他人还的账。该欠条字迹是由赵守强亲手书具的。我厂从未收到第三人关于承包建设张官庄一号楼工程的任何证据。所以我厂认为赵守强的答辩除认定欠款外,其他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条上面“付1万元正10月20号”是谁写的记不清了。赵守强提交的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赵守强从未向我厂申明其系张官庄一号楼承建人的雇员,红砖买卖初期就是由其开车亲自到我厂联系购砖业务,以后的结算均由赵守强实施,我厂只是考察赵守强与我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无义务考察赵守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因此赵守强出具欠条之行为并未取得第三人授权、盖章或者签字同意,赵守强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职务行为的书面证据,因此,赵守强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2011年8月份,第一批交易是由河南砖厂,位于明水镇河南村,河南砖厂供不上砖,由我厂进一部分,当时第一批是现金,已经付清,后来赵守强觉得河南砖厂烧的砖质量不行,赵守强开面包车到我砖厂,进行考察,我厂接待的,后来河南砖厂停止向赵守强供货,由我厂供货,我厂给赵守强供应过两批货,未结清的是第二批,第一批给我结了5万元,这5万元是由河南砖厂老板王广平和我结的账,这个砖厂还在经营,这笔钱是由河南砖厂给我结算的,第二批是由赵守强开车去的我厂,也就是本案所诉的欠款这一批砖。我厂有赵守强的手机号,我厂与赵守强经常打电话联系,没有去过赵守强家里,只是打电话催要钱。最后一次电话催款是2013年阳历五六月份快割麦的时候打电话要过钱,当时说让我厂找孙玉平,我厂说不认识孙玉平,没有跟孙玉平接触过,我厂只认识赵守强,之后没再要过。赵守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书具的欠条上并没有还款期限,因此,该欠款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赵守强、刘新荣原审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红砖系章丘刁镇张官村一号楼工程所用,该工程为孙玉平个人挂靠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并非本案我所承建,赵守强系受雇于孙玉平,负责工地的收料工作,2011年9月22日,总账时为明星砖厂出具欠条一份,系职务行为,且在该欠条上已注明张官村一号楼2011年10月20日付款1万元。该款系孙玉平委托其内弟孟某某支付,由孟某某在工地负责保管和现金,时至今日,明星砖厂从未向我本人主张过权利,明星砖厂是考虑到孙玉平因欠款太多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讨要无望才对我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明星砖厂的诉讼请求。欠条上面“付l万元正10月20号”可能是明星砖厂的会计写的,明星砖厂负责人和会计刘中华一起开车去的建筑工地,当时由工地保管孟某某支付现金1万元。庭前我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张官村一号楼工程由谁承建,向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公司或张官村委调查,证实该工地由谁承建的,我们从来没有承建过工程。联系砖我不知道,老板联系的哪里的货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打条子,第一批盖一层楼,总共进了五批砖,盖了五层楼,第一批付款的时候,是由张官庄村委拨款,拨给孙玉平,由孙玉平从卡里转账或者现金给明星砖厂,孙玉平怎么给的明星砖厂我不知道。欠条是我打的,这一批砖是该工地辅助设施用的,每次送砖都有打收条,最后根据收条总出来的欠多少货款。2012年以后,明星砖厂代表人高其星打电话给我,说找老孙把钱算了,我说老孙现在没有钱,高其星就没有再要过钱。从2012年明星砖厂认可给我打过电话,从此以后均没有向我本人主张过该款,从诉讼时效方面来看,明星砖厂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明星砖厂向章丘市刁镇张官村1号楼工地供砖,赵守强为明星砖厂书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红砖款贰万玖仟捌佰捌拾捌元(¥29888)张官l#楼赵守强2011.9.22.”。2011年10月20日,偿还l0000元红砖款。原审法院认为,明星砖厂、赵守强均认可,本案所涉红砖为章丘市刁镇张官村1号楼所用,欠条系赵守强所书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守强书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应对该案的红砖款承担偿还责任。明星砖厂主张,红砖的实际买受人为赵守强,购买红砖系由赵守强找到我厂联系,而且向我厂表述是其承包的张官村一号楼工程。赵守强主张,刁镇张官村1号楼工程实际为孙玉平承包,孙玉平挂靠于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守强系受雇于孙玉平,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2011年10月20日付款1万元也系孙玉平委托其内弟孟某某支付。赵守强申请对章丘市刁镇张官村委会就张官l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谁进行调查取证,明星砖厂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经调查,张官村一号楼实际承包人为孙玉平。证人孟某某亦证实,偿还1万元红砖款系实际承包人孙玉平所授意,工程承包人为孙玉平,偿还该1万元时明星砖厂代表人高其星与赵守强均在场。明星砖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赵守强向其明示过其为张官村1号楼的承包人。原审法院认为,赵守强虽书具了该欠条,但系职务行为,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偿还责任。明星砖厂要求赵守强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新荣既非张官村l号楼的承包人,亦非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当事双方,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星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由明星砖厂负担。上诉人明星砖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守强、刘新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赵守强、刘新荣与案外人孟某某共同承建了刁镇张官庄一号楼项目工程,该工程系由挂靠于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孙玉平承包,然后转包给赵守强、刘新荣与案外人孟某某。赵守强、刘新荣因承包了刁镇张官庄一号楼砌墙工程,从我厂购买建筑用红砖,截止到2011年9月22日结算,赵守强、刘新荣共欠我厂砖款29888元,后于2011年l0月20日赵守强委托孟某某付款l万元,余款l9888元赵守强拒付。从供砖伊始,便一直由赵守强负责与我厂洽谈、签收、结算、付款,并为我厂出具欠条,期间从未说过其与案外人孙玉平是何关系,也从未出示过孙玉平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审庭审时,赵守强辩称其系孙玉平的雇员,其为我厂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果赵守强真系职务行为的话,其应当在欠条中注明,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替公司为别人出具欠条。赵守强应当提供孙玉平与赵守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原审判决仅凭一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便认定赵守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无法推翻赵守强为我厂出具的欠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对章丘市刁镇张官村委会就张官一号楼由谁承建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我厂与赵守强、刘新荣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守强、刘新荣负担。被上诉人赵守强、刘新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星砖厂在原审中诉称张官村一号楼工程是由赵守强和刘新荣承建,在二审中又诉称该工程是由赵守强、刘新荣及案外人孟某某共同承建,明显自相矛盾。原审中明星砖厂将刘新荣列为共同被告,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将该案选择在原审法院管辖,因为赵守强的户籍关系是在莱芜,刘新荣自始至终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在上诉状中明星砖厂认可该工程是由孙玉平承包,但诉称转包给赵守强、刘新荣和案外人孟某某没有事实依据。该砖款在2011年10月20日由孟某某支付1万元,其诉称是受赵守强的委托,明显不属实,其如此辩称是将孟某某牵扯到本案中来,以达到该证言不能采用的目的。由赵守强出具的欠条上已经明确写明张官村一号楼工程赵守强签名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明星砖厂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对章丘市刁镇张官村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向明星砖厂与赵守强、刘新荣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赵守强向明星砖厂出具欠条,但红砖用于的张官村一号楼工程并非赵守强所承包。根据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偿还1万元红砖款系承包人孙玉平所授意,章丘市刁镇张官村委会亦认可涉案张官村一号楼工程系孙玉平承包,故与明星砖厂发生买卖关系的并非赵守强,赵守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偿还该欠款。明星砖厂请求赵守强、刘新荣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章丘市明水明星和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