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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西花与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花,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997号原告张西花。委托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海,公司职员。原告张西花与被告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宗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花诉称: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程宝驾驶苏G×××××号牌小型轿车沿瓯龙小区到体育馆,由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培仁中学门口过减速带后,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撞翻,至原告受伤。现原告已经花费近30万元,仍然处于昏迷状态,至今不能讲话。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由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宝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被告程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我司的救助款28904.2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程宝驾驶苏G×××××号牌小型轿车沿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培仁中学门口过减速带后,将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西花骑的人力三轮车撞翻,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东海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284301.55元,其中有人血白蛋白费用87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28904.26元,程宝给付4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东海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及用药清单、病案、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紫金保险公司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程宝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因程宝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除人血白蛋白外,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价格、相关替代药品的费用金额,对该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284301.5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274301.55元,扣除非医保药品人血白蛋白8700元为26560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560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宝赔偿原告医疗费8700元,从程宝给付原告的40000元中冲抵。三、原告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8904.26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款履行后,从该公司赔偿款中给付。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程宝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