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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学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辉。委托代理人:王凤玲,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张学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33分,樊立明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以西时,与前方等待放行的张学辉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000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学辉为鲁M×××××号车辆的车主,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3429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元。审理过程中,浙商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及应剔除第二次事故的扩大损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0431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元。另查明,在原告与樊立明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即2015年3月18日19时15分许,案外人马秀美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二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樊立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秀美承担全部责任,樊立明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第0001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在原告车辆损失中剔除因第二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两次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第二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故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第0001609号事故认定书及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3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辉剩余车辆损失8431元、清障费200元,共计8631元;三、驳回原告张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张学辉负担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431元,清障费200元,对于二次鉴定报告报告损失项目完全超出实际损失,并且没有进行拆鉴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明显按照第一次鉴定报告进行复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有部分部件没有明显损失,根据我公司查勘,被上诉人车辆只存在后杠损失,应只承担后杠费用31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承担后杠费用310元。被上诉人张学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及时告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程序,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任何异议,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对车辆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13429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车辆的损失为10431元,一审判决完全尊重了上诉人的各项权利,采纳了上诉人重新委托的鉴定结果,故而一审判决不论程序还是实体均没有任何瑕疵,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对与被上诉人张学辉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争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鲁M×××××)损失数额的确定。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应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中剔除二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驳回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涉案车辆(鲁M×××××)保险公估报告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0431元,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仍主张涉案鲁M×××××车辆重新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只存在后杠损失,只承担涉案车辆(鲁M×××××)后杠费用31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