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农电物流储备库门前东侧油路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下道失控,张某被甩至由南向北行驶的敖某驾驶的蒙G3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轮下碾压,造成张某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张某右侧胫前、胫后动脉断裂,双下肢脱套伤,右足软组织损毁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捻挫伤。经鉴定,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蒙G3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敖某和该车辆所有权人扎鲁特旗宏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扎鲁特旗宏力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17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闫某、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