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813号原告:唐某,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丁志先,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楠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楠负担。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