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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79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兵,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无法正常生育,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做了试管婴儿。××××年××月××日,儿子丁某乙出生。丁某乙现年6岁,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村里发放给原告、丁某乙的生活费共计432000元,由被告父亲领取。原、被告于2012年花费132000元购买浙J×××××福特轿车,现价值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村里按人口发放的生活费)43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浙J×××××福特牌轿车一辆。被告丁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有固定的住所,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诉称村里发放的、被告父亲领取的款项,无法确定是否由被告父亲领取款项,同时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福特轿车价值已不值60000元,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车辆值60000元,分割车辆时可以车辆归原告,补偿30000元给被告。被告父亲因脚受伤进行手术花费了二三十万元,要求原告各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儿子,双方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周某主张被告丁某甲曾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儿子丁某乙的抚养问题以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均以原告、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周某已预交88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