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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经历婚姻的失败后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不存在家庭琐事争吵、更不存在家庭暴力,且被告已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在认识半年后结婚,双方了解较为深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现结婚已十年有余,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二人并未有大的矛盾发生,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重新建立起的家庭,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以后生活中双方均应采取和谐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袁孟浩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