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占福与田玉祥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占福,田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张占福,男,生于1968年8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米湾行政村村沟自然村。被执行人田玉祥,男,生于1963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米湾行政性村沟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张占福与被执行人田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玉祥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占福各项医疗损失费4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玉祥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马 旭代理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