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文学与刘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学,刘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30号原告高文学,男。委托代理人孙华峰,男。被告刘海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学与刘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学,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学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海东驾驶辽E31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关路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压中心线行驶,与我驾驶的辽E62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主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我医疗费100153.19元(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37539元(352天*97元=34144元+20天*97元)再加上出院休息15天*97元、伙食费10900元(30元*335天=10050元+17天*50元)、护理费37733元(335天*97元)、交通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1930元、鉴定车费11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按不超过70%的责任赔偿;2、我公司垫付1万元予以扣除;3、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4、依据鉴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计算伤残等级;5、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40分,被告刘海东驾驶辽E31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心大街与南关路十字路口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骑压中心线行驶,与未按规定左转弯原告高文学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E6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文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学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文学当日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骨折、左膝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高仁馨,系城镇户口。原告高文学住院花费医疗费14702.79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高文学遵医嘱乘出租车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均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高仁馨、崔建泽,均系城镇户口。原告高文学住院花费医疗费53508.9元,其在沈阳市沈河区陆总康复用品商店购买拐杖、翻身布、弹力绷带、布朗垫共花费23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高文学乘出租车转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腓骨头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322天,离院2天,实际住院320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高仁馨。原告高文学住院花费医疗费22611.5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2015年5月13日,原告高文学遵医嘱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叁周,花费交通费350元,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认可该交通费。现原告高文学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153.19元、误工费37539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37733元、交通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高文学要求对其身体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经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高文学右侧2-6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9100元。另查明,被告刘海东驾驶的辽E3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原告高文学住院期间被告刘海东垫付医药费27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药费清单、户口簿、保险单(代抄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东驾驶辽E31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中心大街与南关路十字路口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骑压中心线行驶,与未按规定左转弯原告高文学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E6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文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学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案情被告刘海东应对原告高文学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高文学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02622.05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高文学先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三次,共花费医疗费90823.1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文学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9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文学两次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33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为10840元(30元×13天+50元×17天+30元×320天);3、护理费。原告高文学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高仁馨,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高仁馨、崔建泽,均系城镇户口,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日收入97.58元计算,护理费为35811.86元(97.58元×13天+97.58元×17天×2人+97.58元×320天);4、误工费。原告高文学先后三次共住院352天(13天+17天+322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15天),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叁周(21天),其误工天数为388天。原告高文学系城镇户口,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日收入97.5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高文学主张误工费375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辅助器具费。原告高文学在沈阳市沈河区陆总康复用品商店购买拐杖、翻身布、弹力绷带、布朗垫共花费230元,为其合理经济损失,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高文学乘出租车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出院,其主张交通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认为该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日常桓仁到沈阳出租车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16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高文学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350元,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认可该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文学鉴定为两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故原告高文学的残疾赔偿金为116328元;(三)此起事故,原告高文学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四)辽E3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高文学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高文学110000元(护理费35811.86元+误工费37539元+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146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195622.05元(医疗费90823.19元+二次手术费91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4858.8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0%即156497.64元,其余损失原告高文学自行承担;(五)因原告高文学的合理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已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刘海东不再承担赔偿原告高文学损失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319**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学合理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扣除已付的一万元,尚应给付原告高文学赔偿款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319**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学合理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六角四分。三、原告高文学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海东垫付的医药费二万七千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八元、鉴定费用三千零五十元(均由原告高文学预交),由原告高文学负担一千七百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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