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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祖汴、谢靖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祖汴,谢靖勇,李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祖汴,居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靖勇,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居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祖汴、谢靖勇、李某犯盗窃罪,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祖汴、谢靖勇、李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谢祖汴、李某为筹集毒资,由李某提出去盗窃,谢祖汴表示同意。当日11时许,二人去到横县马岭镇龙坪村1队社公旁,由谢祖汴望风,李某动手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154元红色珠江牌摩托车盗走。后李某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黎某,黎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接受抵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二、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谢靖勇向谢祖汴提出去盗窃车辆出卖,被告人谢祖汴表示同意。当日18时许,二人去到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朝阳楼附近的农田边,由谢祖汴望风,谢靖勇动手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148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去到横州镇寨脚村的树林里拆卸该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谢祖汴、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二人共同盗窃林某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明知李某提供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仍接受抵押的事实;被告人谢靖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谢祖汴盗窃谢某电动车的事实。另查明,谢祖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谢靖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祖汴、谢靖勇、李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某、谢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汴、谢靖勇、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祖汴、谢靖勇、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谢靖勇、李某分别与谢祖汴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谢靖勇、李某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谢祖汴均负责望风,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谢祖汴、谢靖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谢祖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主要的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谢祖汴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靖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祖汴、谢靖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被限制人身自由1天,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谢祖汴、谢靖勇、李某、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祖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8.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