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玲、黄秋生与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黄秋生,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493号原告黄爱玲,女,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中华巷*号*栋***室。原告黄秋生,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南路(新)**号*栋***室。委托代理人贺士欢,西宁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71号。法定代表人骆世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爱玲、黄秋生与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士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经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永宁白金公寓项目,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该房屋约定的建筑面积91.10平方米;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约定: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相抵。2013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房屋超面积补交了房价款2085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收取房款,但被告确按市场价格多收取原告房款1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2013年3月原告回迁永宁白金公寓2号楼1204室。被告告知原告尚欠6318元费用,如不缴纳则不给房屋钥匙。原告当时不知是什么情况,就交费了。后原告才知道该费用为支付防盗门、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维修费等费用。此费用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条款相悖。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原告支付不合理费用,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房款10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防盗门费用1300元、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费用1000元、维修费1438元,合计631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房款8855元。被告永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没有终止,协议还是在有效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本身约定的面积是91.10平方米,但是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为95.85平方米,超出4.75平方米。多收取885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已经收取了,被告不能重复收取。证据二、2012年12月财务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合法不合理,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第十一条,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对房屋的面积是有约定的,面积以最终实际交付为准,房屋交付使用后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2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合同中对房屋面积的约定是“暂定”的约定,最终是以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为准,最高院关于商品房的司法解释明确约定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为准。原告对被告永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只是一个判例,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双方原约定和实际交付的面积超出了4.75平方米,司法解释对超出的部分应该返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开发建设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永宁白金公馆房地产建设项目。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有位于柴达木路1号5号楼1单元3层131号房,建筑面积60.91㎡私产房屋交由被告开发,被告将新建白金公馆2号20层20D号房,约定建筑面积为91.10㎡(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补偿费用相抵。2013年2月原告交付超面积房款及防盗门费1300元、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头费1000元、维修基金1438元,被告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庭审后,原告就维修费1438元系维修基金,属合理费用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为60.91㎡,拆迁安置面积为91.10㎡(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交房时双方确认的实际安置面积为95.85㎡,原告补交了超面积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房款88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支付防盗门、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等费用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应当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亦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爱玲、黄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黄爱玲、黄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