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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4月登记结婚。因被告沉迷于打牌,不赚钱养家,致家庭经济困难,且存在因家庭琐事打她的行为,她对与被告的这段婚姻已失去了维持下去的信心,故请求离婚,并请求判令小孩由她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他也赚过钱回家,他对原告有感情,为了小孩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在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同往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10月2日双方在原告娘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为搞好家庭建设,双双外出务工,近两年,原、被告在家经营油漆生意。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5年6月原告外出后,原、被告之间少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保证书、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又为搞好家庭建设外出务工、经营生意,一起努力拼搏,夫妻间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虽有过吵闹,但均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琐碎家事所致,夫妻之间并无其他大的矛盾与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