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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花,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8号原告孙秀花,女,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被告祁国华,男,1966年7月13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弄***号***室。原告孙秀花与被告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花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6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着,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祁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6月底左右结清。每月利息2,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秀花借款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祁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