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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丁丁与被上诉人被告沃尔��(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丁丁,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敖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涛、王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丁丁与被上诉人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商梁民小字第00102号民事判���,孙丁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丁丁,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0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购买了红茶两盒,共计560元,生产许可证同为:Qs4115140l0083,生产企业: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包括: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黑茶、花茶)。原告食用后感到口感极差,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茶叶是特殊的适口性饮品,消费者个人评价,受其主观喜好影响大,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优劣的依据,被告销售的铁观音袋装系列茶、信阳毛尖散装系列茶,未超出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的生产许可范围,该批次茶经河南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是合格的,原告孙丁丁食后感到口感极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购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以《》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孙丁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局调解告知书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纠纷,且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因没有生产许可证而投诉至工商局,工商局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纠纷进行了调解,最后中止了调解;2、被上诉人销售无证红茶的行为已经被梁园区工商局认定,结合梁园区工商局的调解书和处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为超范围生产的信阳红茶;3、原审认定涉案产品未超出生产许可证的范围依据不足;4、原审不应认可被上诉人的检测报告。涉案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并承担赔偿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上诉人销售的茶叶虽经河南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是合格的,但河南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方单方送检,且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与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原审以该检验报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的依据不足。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明确涉案茶叶的生产商首次获得许可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现已换证,有效期为2017年1月19日,首次的申证单元不包括红茶生产,被上诉人举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时间均为2014年,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属于换证之前,因此,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并无生产资格,属于无证生产。被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经营者,采购涉案商品时,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致使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涉案产品流入市场,应视为明知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小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孙丁丁货款560元;三、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和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孙丁丁5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和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