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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文成与王秀萍、邱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王秀平,邱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262号原告张文成,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秀平,女,汉族,1968年12月出生,农民,现住新疆。被告邱永财,男,汉族,1950年7月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原告张文成诉被告和王秀萍、邱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邱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平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成诉称,王秀萍与杜建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杜建新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杜建新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邱永财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后杜建新死亡,在被告杜建新死亡后,2015年9月被告邱永财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了10000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秀平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由被告邱永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平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邱永财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我于2015年9月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我已经履行完了担保义务,剩下的钱我不再承担了,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建新与被告王秀平于1998年登记结婚,杜建新于2014年11月19日自杀死亡。自1998年至杜建新死亡时,王秀萍与杜建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杜建新向原告张文成借款20000元,杜建新向原告张文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杜建新,担保人邱永财,每月利息400元,2013年12月17日”。杜建新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邱永财在该借条中担保人的位置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9月被告邱永财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向原告张文成偿还借款10000元,现原告张文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秀平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7200元;由被告邱永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秀平与杜建新系夫妻关系,杜建新从原告张文成处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杜建新与被告王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文成要求被告王秀平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平向其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文成要求被告邱永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永财辩称,其于2015年9月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其已经履行完了担保义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成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合计17200元;被告邱永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秀平、邱永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张文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