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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严小芳与郑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芳,郑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严小芳,武汉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杨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凌,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德安(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严小芳诉被告郑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勇、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芳及委托代理人刘杨荣,被告郑凌的委托代理人牛德安、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严小芳申请查封被告郑凌在湖北金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股份,本院接受其申请,并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芳诉称,郑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5%;2014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5%;2014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息3%,共计5,000,000元。郑凌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本金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凌及时偿还所欠借款5,000,000元;2、郑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原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即两笔1,500,000元的月利息是2.5%,2,000,000元的月利息是3%;3、郑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凌辩称,严小芳的诉请与起诉状所称不一致,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具体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郑凌向严小芳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严小芳1,5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条中郑凌的落款系由其印鉴进行的签章。同日,严小芳向郑凌转款1,462,500元。2014年11月11日,郑凌再次向严小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严小芳1,5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该借条中郑凌的落款亦是由其印鉴进行的签章。2014年11月12日,严小芳向郑凌转款1,425,000元。2014年12月12日,郑凌再次向严小芳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严小芳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同日,严小芳向郑凌转款1,940,000元。2014年12月13日郑凌分别向严小芳支付了两笔37,500元;2015年1月15日郑凌分别向严小芳支付了37,500元、60,000元;同月17日郑凌向严小芳支付了37,500元;2015年2月12日郑凌向严小芳支付了72,500元;同年3月12日郑凌向严小芳支付了72,500元;2015年3月13日郑凌分别向严小芳支付了两笔25,000元,一笔37,500元;同年4月13日郑凌分别向严小芳支付了两笔37,500元,一笔60,000元;2015年5月29日郑凌分别向严小芳支付了一笔60,000元,两笔37,500元;同年6月12日郑凌向严小芳支付了60,000元;同月15日郑凌分别向严小芳支付了两笔37,500元。以上款项中,2015年4月13日两笔37,500元的转账摘要描述为“利息支出”,2015年5月29日两笔37,500元的转账摘要描述为“付利息”。严小芳陈述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为1,500,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7,500元,实际向郑凌支付了1,462,500元。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为1,500,000元,扣除了该款项当月的利息及2014年10月13日1,500,000元借款当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实际向郑凌支付了1,425,000元。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为2,000,0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0,000元,实际向郑凌支付了1,940,000元。严小芳主张郑凌的还款均为利息,郑凌主张严小芳收到的款项均为本金。2015年9月28日,严小芳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郑凌认为本案系严小芳与郑凌所在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郑凌没有关系,郑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郑凌三次向严小芳出具借条,严小芳亦向郑凌支付了相关款项,故严小芳与郑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严小芳仅向郑凌支付款项共计4,827,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计为4,827,500元。郑凌主张2014年10月13日与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系复印件,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对郑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郑凌认为严小芳主张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严小芳与郑凌所在公司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与郑凌无关,借条中落款印鉴系用于郑凌所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公司持有,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郑凌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严小芳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郑凌主张未约定利息,在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郑凌多个月份均是按照“37,500元”、“37,500元”、“60,000元”的规律按月向严小芳支付款项,且其中四笔款项均注明为“利息支出”或“付利息”,对此,郑凌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郑凌向严小芳支付款项的习惯及数额与严小芳的陈述相对应,故对于利息的约定,本院采纳严小芳的陈述,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分别为2.5%、2.5%、3%。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以郑凌向严小芳开始支付利息时起算,对于严小芳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相关利息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2月,郑凌应向严小芳支付的利息为72,187.50元(1,462,500元×2.5%+1,425,000元×2.5%),郑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郑凌支付的多余款项2,812.50元(75,000元-72,187.50元)应冲抵本金。2015年1月,郑凌应向严小芳支付的利息为130,317.19[(1,462,500元+1,425,000元-2,812.50元)×2.5%+1,940,000元×3%],郑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35,000元,郑凌支付的多余款项4,682.81元(135,000元-130,317.19元)应冲抵本金。2015年2月,郑凌应向严小芳支付的利息为130,200.12元[(1,462,500元+1,425,000元-2,812.50元-4,682.81元)×2.5%+1,940,000元×3%];2015年3月、4月,郑凌应向严小芳支付的利息分别为130,200.12元;上述三个月,郑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67,500元(72,500元+72,500元+25,000元+25,000元+37,500元+37,500元+37,500元+60,000元),郑凌支付的多余款项23,100.36元(130,200.12元×3-367,500元)应冲抵本金。2015年5月,郑凌应向严小芳支付的利息为129,622.61元[(1,462,500元+1,425,000元-2,812.50元-4,682.81元-23,100.36元)×2.5%+1,940,000元×3%],郑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35,000元,郑凌支付的多余款项5,377.39元(135,000元-129,622.61元)应冲抵本金。2015年6月,郑凌应向严小芳支付的利息为129,488.17元[(1,462,500元+1,425,000元-2,812.50元-4,682.81元-23,100.36元-5,377.39元)×2.5%+1,940,000元×3%],郑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35,000元,郑凌支付的多余款项5,511.83元(135,000元-129,488.17元)应冲抵本金。故郑凌还差欠严小芳本金4,786,015.11元(1,462,500元+1,425,000元+1940000-2,812.50元-4,682.81元-23,100.36元-5,377.39元-5,511.83元)。2015年7月起,郑凌便未再向严小芳支付利息,严小芳主张郑凌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严小芳与郑凌约定的年利率均超过了24%,自2015年7月12日起,郑凌应按照年利率24%向严小芳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严小芳借款本金4,786,015.11元;二、被告郑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严小芳借款利息(以4,786,015.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严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邮寄费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凌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严小芳预交本院,故被告郑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严小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