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长生与李述文、李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生,李述文,李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96号原告:马长生,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东乡族,住塔城市。被告:李述文,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李燕,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靖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长生与被告李述文、李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生,被告李述文、李燕及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长生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述文准备为本人安装电暖气,并让我将15000元打到其女儿被告李燕的农行卡中,卡号为6212263007001264508���我于2015年9月26日将15000元转入被告李燕的卡中。被告李述文在收到钱款后一直未到我家安装电暖气,经本人多次催告,被告李述文一直以很忙为理由拒绝安装。后入冬,本人就找别人安装了电暖气,但二被告一直没有退还我向其缴纳的15000元,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项1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述文、李燕辩称,原告马长生所述与事实不符,经过洽谈,原告马长生要一批电暖气,其于2015年9月26日往被告李燕卡里转入了15000元的定金,被告李燕于同年9月26日将该15000元取出并转至厂家账里,订了30000元的货,但之后原告马长生打电话要退货,并从别处订了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长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马长生与被告李述��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李述文为原告马长生提供安装电暖气,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李述文需于当年10月中旬完工。经原告马长生与被告李述文协商,原告马长生于当年9月26日将15000元转入被告李述文女儿即被告李燕的农行账户,由被告李燕代被告李述文收取了该笔货款。后被告李述文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马长生提供安装电暖气。现原告马长生认为被告李述文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安装电暖气,并且因为季节原因已找他人安装了电暖气,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马长生银行交易汇单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马长生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马长生���被告李述文经口头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述文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马长生提供安装电暖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长生让其不再提供安装电暖气,故其应当返还原告马长生已给付货款15000元;该合同系原告马长生与被告李述文协商达成,被告李述文庭审中认可通过其女儿被告李燕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原告马长生给付的货款,故被告李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马长生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产生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述文约定了该笔货款的利息,故对其要求给付该笔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长生给付货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李述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