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诉杨国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杨国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5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负责人王富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龙,男。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被告杨国臣,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宝清支行)与被告杨国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宝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龙、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宝清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国臣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2,823.64元(其中本金1800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利息13,919.57元、罚息38,904.07元),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农户联保贷款申表,被告杨国臣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以及被告身份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原告将贷款18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3,919.57元、罚息38,904.07元的事实。被告杨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12个月,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将贷款18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国臣本人账户,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6.5‰。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2,823.64元,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借款本息232,823.64元(其中本金1800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利息13,919.57元、罚息38,904.07元),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杨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