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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字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谢罗生与杨从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罗生,杨从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344号原告谢罗生。委托代理人陈涛涛、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50、52、54。负责人王绪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健红,公司法务。原告谢罗生与被告杨从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罗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陆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5月23日,原告谢罗生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从国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罗生受伤。被告杨从国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其先行发生的医疗费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以(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从国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谢罗生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先行发生的医疗费6137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杨从国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之外按责赔偿33962.4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医疗费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日×43日)、营养费2100元(20元/日×105日)、担架费及救护车费620元、误工费45000元(200元/日×225日)、护理费20050元(105日×150元/日+43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38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谢罗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7元、担架费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日×43日);3、营养费1050元(105日×10元/日);4、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确认事发时原告就职于启东市沪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高压电工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出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标准,故本院酌情依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22914元(104.84元/日×225日);5、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依据85.14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计12600.72元(148日×5.14元/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含救护车费);9、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78053.72元,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7553.72元,由被告杨从国按责赔偿70%计117287.60元。被告杨从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罗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500元(汇至原告在启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36);二、被告杨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罗生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7287.60元(汇至原告在启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36);二、驳回原告谢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24元、鉴定费2380元,两项合计320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罗生负担3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杨从国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