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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张鑫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04号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钱惠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该行信贷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朱凤年,经理。被告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魏秋安,经理。被告朱凤年,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兴化市。被告赵爱芳,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菲菲,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玉辉,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龙礼,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卫青,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兴化市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秋安,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杨怀林,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与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金冀平,被告朱凤年、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被告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公司、魏秋安、杨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2月6日,利源公司向我方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8.68%,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如利源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我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连带负担;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6日。顺安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为利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贷款已逾期,经我方无数次催款,借款人、保证人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8.68%计算;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2%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支付委托代理费32000元;2、顺安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对利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源公司、顺安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仅为该行所持有,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并未就该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与借款人利源公司协商,并达成合议,应属约定不明,故利源公司所借贷款1000000元不应产生利息,利源公司已付的60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2、本案所涉3份承诺书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数额为手写形成),第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为事先打印形成),两者相矛盾,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兴化苏南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安公司、魏秋安、杨怀林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其中:该2份证据中载明的借款年利率8.68%中的“8.68”、“8.68%”分别为书写形成;借款合同尾页签约双方签章栏上方正中部分以黑体加粗字体并加方框显示“甲方(指利源公司,下同)已通读上述条款,乙方(指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已应甲方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甲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证明内容:利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8.68%,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结息;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利源公司承担。2、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3份。证明内容:顺安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为利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提供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3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证据1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息是清晰、明确的;证据2所涉承诺书第一条是对借款人借款本金的限制,第二条是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两者并不矛盾。经质证,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对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20日的现金还款单1份。2、2015年11月27日的到(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回执)1份。证据1、2的证明内容,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利源公司每月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还款75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已累计还款10个月。经质证,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利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其自有账户缴款7500元,不能证明其每月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证据2进一步印证了利源公司在借款发生后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1、关于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所举证据。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对该3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虽为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合同中有关借款年利率8.68%为书写形成,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且证据1所涉借款借据中的年利率8.68%亦为书写形成,并有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年的签章确认,同时,利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也确认,其已通读该合同中的条款,对所有内容均无异议,故证据1可以证明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与利源公司对利率(包括计收罚息复利的利率)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证据2所涉承诺书第一条与第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不一致,因前者为非格式条款,后者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采用第一条,并据此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2、关于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所举证据。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仅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该2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2组证据不能证明利源公司已付款项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兴化苏南村镇银行(甲方)与利源公司(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轴承;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8.68%,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利源公司的请求,并经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审查,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同意顺安公司作为利源公司的保证人。为此,兴化苏南村镇银行(甲方)与顺安公司(乙方)于同日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为利源公司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1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朱凤年、夏龙礼、赵卫青,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魏秋安、杨怀林分别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朱凤年、夏龙礼、赵卫青、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魏秋安、杨怀林自愿为利源公司自同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期间内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利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按约向利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据此,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年在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并加盖利源公司公章,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借款发生后,利源公司仅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顺安公司、朱凤年、夏龙礼、赵卫青,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魏秋安、杨怀林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6年1月24日,兴化苏南村镇银行(甲方)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金冀平在甲方与利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受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的指派,金冀平作为兴化苏南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的签章,应认为借、贷双方已就该合同的各项条款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虽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仅有1份,且为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持有,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的上述抗辩是实,也是利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由此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以本案所涉承诺书第一条与第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不一致为由,而认为上述2个条款应属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向利源公司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利源公司未按期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利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利源公司除应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复利,以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对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要求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赔偿代理费损失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明的抗辩,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作为营利性的金融机构也不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无息贷款,故对利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3、顺安公司、朱凤年、夏龙礼、赵卫青,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魏秋安、杨怀林为利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除顺安公司对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朱凤年、夏龙礼、赵卫青,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魏秋安、杨怀林仅应对利源公司的债务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要求朱凤年、夏龙礼、赵卫青,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魏秋安、杨怀林对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安公司、朱凤年、夏龙礼、赵卫青,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魏秋安、杨怀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利源公司追偿。4、顺安公司、魏秋安、杨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8.68%计收利息;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2000元。三、被告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对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偿付义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8元由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对其中的18651元负连带给付义务。因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故由被告兴化市利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兴化市顺安农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朱凤年、赵爱芳、朱菲菲、朱玉辉、夏龙礼、赵卫青、魏秋安、杨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代理审判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