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傅振刚与张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振刚,张敦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78号原告傅振刚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青岛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群,青岛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敦乐。原告傅振刚与被告张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敦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振刚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被告没有依约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58663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共计458663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敦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原告傅振刚与被告张敦乐签订《借款合同》(金投信借字第XXX号)一份,内载明,甲方(贷款人):傅振刚,乙方(借款人):张敦乐,······第一条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第二条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共3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本次借款年利率为16%,每期利息金额为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已付息。······第八条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及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不经借款人同意,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如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方变更的情况下,均以本合同双方的住址为法院的送达地址。······贷款人(签字):傅振刚(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张敦乐(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2012年2月16日订立于青岛市。光大张敦乐XXXXXXXXXXXX****电话:139××××9406、8365×××5¥288000。同日,案外人曹燕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张敦乐账户转款288000元。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曹燕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张敦乐账户转款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傅振刚与被告张敦乐签订《借款合同》(金投信借字第XXX号)一份,内载明,甲方(贷款人):傅振刚,乙方(借款人):张敦乐,······第一条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第二条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共3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本次借款年利率为16%,每期利息金额为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未付息。······第八条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及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不经借款人同意,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如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方变更的情况下,均以本合同双方的住址为法院的送达地址。······贷款人(签字):傅振刚(签字),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张敦乐(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6日订立于青岛市。同日,被告张敦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载明;“借款人张敦乐实收到贷款人傅振刚交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为:肆拾万元整。详情见《借款合同》金投信借字第14205号。借款人(签字):张敦乐(签字、捺印),日期:2014年11月16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曹燕与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其通过曹燕账户向被告转款388000元,并称余款1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约定的年利息16%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原告傅振刚与被告张敦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敦乐偿还原告傅振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敦乐支付原告傅振刚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58663元;三、被告张敦乐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傅振刚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保全费28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敦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