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851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游维玺、蔡昌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游维玺,蔡昌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851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游维玺,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四川隆昌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蔡昌廷,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四川隆昌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游维玺、蔡昌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8394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本随息清),以及拖欠的利息23071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300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属实,并按月利率5%已支付原告307500元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3%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虽然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未对标的物进行抵押登记,故担保权未设立。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游维玺与被告蔡昌廷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用门面及住房作借款抵押,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二被告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现金支付39万元及转账支付26万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55万元、2015年4月1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4月27日转账69.75万元及现金支付10.25万元与被告,共计300万元。嗣后,双方未对约定抵押的门面及住房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共支付原告利息3075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结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调查其请求拖欠利息230715.65元的计算依据,原告称该利息是以每笔实际借款时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区间利息;被告按月利率5%已支付的307500元利息,原告自愿以借款300万元为底数计算超过法定利息3%部分折抵本金,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87.7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质证并发表意见:对原告请求拖欠的利息无异议,利息应按折抵后的借款金额287.7万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三份银行存款回单、调查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已实际收到借款300万元,双方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二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87.7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30715.65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拖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维玺、蔡昌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七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游维玺、蔡昌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利息二十三万零七百一十五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游维玺、蔡昌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财会计交纳该款)。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