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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书华、康乾旭、郭艳雲与马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华,康乾旭,郭艳雲,马玉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6号原告:韩书华,女,汉族,住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原告:康乾旭,男,汉族,住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原告:郭艳雲,女,汉族,住新民市东蛇山子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臣,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马玉成,男,蒙古族,住沈阳市北陵乡。原告韩书华、康乾旭、郭艳雲诉被告马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马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荣、马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债权人康勃(已死亡)存在购销仔猪的业务往来。2010年起,被告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西二台子村购买大棚用于养猪,并常年居住在该村。债权人康勃生前多次向被告销售仔猪,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债权人康勃仔猪款24000元,有被告给债权人出具的欠条为证。2015年6月22日康勃病故,经原告多次委托亲属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拒绝偿付。原告因债权人(系家中的主要劳力和经济支柱)病故,生活已陷入困境,依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共同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原告的仔猪款24000元。被告辩称:当时确实是康勃将仔猪48头卖给马玉臣,由于仔猪带病,第二天看出有病的时候就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把仔猪拉回去,原告方来过一次,拒绝拉走,后来猪的病严重了,把家里其他的猪也传染了。现在被告由于猪染病,赔了,现在无能力偿还。但是原告向我要钱,我没说不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我把钱挣了再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向康勃购买仔猪48头,合计价款为2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为康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22日康博病故,康勃的父亲已先于康勃死亡,现康勃的母亲韩书华、康勃的妻子郭艳雲、康勃的儿子康乾旭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的给付仔猪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仔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购买的仔猪是病猪的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书华、康乾旭、郭艳雲仔猪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