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亚鑫与蔡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鑫,蔡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王亚鑫,职工。被告:蔡赛云,厂长。原告王亚鑫与被告蔡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蔡赛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鑫起诉称:被告蔡赛云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蔡赛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余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临泉县关庙镇茶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蔡赛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蔡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采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赛云向原告王亚鑫借款10000元未归还,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临泉县关庙镇茶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赛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亚鑫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按本院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奚 娜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晓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