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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慧兰与张书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兰,张书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第580号原告刘慧兰。被告张书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慧兰与被告张书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兰、被告张书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兰诉称,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书磊驾驶其自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沿沽上江南小区西门道路行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书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部挫伤、左小腿挫伤,至今仍在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张书磊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71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书磊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书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会产生这么多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478.5元的医疗费,并购买了400多元的营养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事故车辆“津K×××××”号小客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过户前的、牌照号为“津J×××××”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若无相关医嘱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产生的费用;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为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刘慧兰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票据4张,计12元。4、休假证明1张,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假1个月。5、门诊病历手册2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张书磊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计1478.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刘慧兰垫付医疗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书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原告刘慧兰对被告张书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书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沿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小区西门道路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驾驶不慎,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慧兰骑行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书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慧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慧兰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90.5元(其中原告花费12元、被告张书磊垫付1478.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挫伤、左小腿挫伤。另,被告张书磊从案外人李国忠处购买该事故车辆。2015年12月17日,该事故车辆的牌照号由“津J×××××”变更为“津K×××××”。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书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书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张书磊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书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慧兰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2元,有票据为证。②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认为以2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他人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亦未提交由他人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书磊为原告刘慧兰已垫付医疗费147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慧兰12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慧兰交通费20元;在医疗费项下给付被告张书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8.5元。被告张书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慧兰经济损失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张书磊医疗费1478.5元。三、驳回原告刘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书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