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彩平与张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平,张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41号原告徐彩平。被告张中明。原告徐彩平诉被告张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平、被告张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平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嗣后,还款期满被告躲避原告,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讨该款,被告甚至耍痞不认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2,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称借款320,0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90,000.00元。原告徐彩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4月24日、2013年2月8日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共计借款本息320,000.00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张中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中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只有9万元,另外1万元张建中拿走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张建中进行调查,张建中认可被告张中明借款100,000.00元,其中90,000.00元原告徐彩平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中明,另外10,000.00元现金因张中明在外欠债,支付给了他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张建中调查笔录相印证,且被告张中明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中明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中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打电话要其兄弟张建中帮忙借款100,000.00元,后原告徐彩平与张建中一起到农行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张中明900,000.00元,另外支取现金10,000.00元。张建中并向原告徐彩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徐彩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汇玖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第一月计月息伍仟元整,第二个计月息壹万元整。借款人张中明,担保人张建中”。后被告张中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此款12月30日前还清(本带利息)。因被告张中明未按期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中明向原告徐彩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徐彩平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整(叁月份还清)”。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张中明又向原告徐彩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徐彩平本利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贰个月内还壹拾陆万。余额壹年内付清。超过期限以三层楼房抵押”。因被告张中明未按期限付款,故原告徐彩平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明未偿还原告徐彩平的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徐彩平要求被告张中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中明偿还借款的金额不实,应以被告张中明实际借款金额1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被告张中明出具的借条虽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的计算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确定对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9,8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彩平借款100,000.00元、利息89,885.00元,合计189,885.00元。二、驳回原告徐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00元,由原告徐彩平承担2,165.00元,被告张中明承担1,4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谈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