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游俊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俊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俊虹,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孝感市商务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4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俊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俊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游俊虹租赁孝感市城区园林小区胖嫂排挡旁边的一间平房开设电子赌博室,并雇佣谢某,4等人负责上分、兑币,供他人赌博。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博室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6人,扣押赌博机10台(捕鱼机8个操作单元1台;白色牌机9台)。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鉴定:捕鱼机1台(含8个操作单元);白色牌机9台,均具有赌博功能。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谢某,梁某,4、钟某,4、汪某1、范某,4的证言;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游俊虹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俊虹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俊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游俊虹租赁孝感市城区园林小区“胖嫂排挡”旁边的一间平房开设电子赌博室,并雇佣谢某,4等人负责上分、兑币,供他人赌博。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博室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6人,扣押赌博机10台(捕鱼机1台、白色牌机9台)。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0台(其中捕鱼机1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电子游戏设施均具备押分退分、退币、定赔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游俊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5日凌晨,该支队接“有人在孝感市城区园林小区‘胖嫂排挡’旁边的一间平房利用赌博机赌博”的警情后联合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5名涉嫌参与赌博的男子、9台牌机、1台捕鱼机及1名该电玩城工作人员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5日凌晨在园林小区“胖嫂排挡”旁的一间民房内查获1台捕鱼机、9台牌机,及赌场流水账本一本并扣押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2015]第37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黄色捕鱼机1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白色“牌机”9台均具备赌博功能;4.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初受被告人游某邀请到其在园林路开设的电玩城帮忙,2015年8月5日,该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证人汪某1、钟某,4、范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晚上11时左右,三人在园林小区一电玩城店内玩打鱼机,8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查获该电玩城并将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6.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晚9时30分,其到园林小区一电玩城店内玩打鱼机,8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查获该电玩城并其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7.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晚8时左右,其到园林小区一电玩城店内玩打鱼机,8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查获该电玩城并其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其将园林小区的一套自建房出租给梁某,4的事实;9.证人谢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园林小区经营涉案赌博机店的男子(游某)是游俊虹的事实;10.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游俊虹于2015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1.被告人游俊虹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游俊虹出生于1972年10月27日的事实;12.被告人游俊虹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在孝感市城区园林小区‘胖嫂排挡’旁边的一间平房内开设了一家电子游戏设施店,该店内购买了一台“打鱼机”、九台“牌机”供人赌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第一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第三款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综上,被告人游俊虹设置的1台电子游戏设施(捕鱼机)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及另外9台电子游戏设施(牌机)均具备赌博功能,其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俊虹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游俊虹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游俊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俊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克林审判员 汤小望审判员 池卫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