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项某乙、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甲,性别:××,黑龙江省青冈县民政乡沿河村三家营屯人,××族,农民,捕前暂住香河县国隆府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7月1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乙,性别:××,黑龙江省青冈县民政乡沿河村三家营屯人,××族,农民,捕前暂住香河县自在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性别:××,黑龙江省青冈县民政乡沿河村三家营屯人,××族,农民,捕前暂住香河县自在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项某甲、李某甲、项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项某甲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因锁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项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许,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周啸、周煜捷、李天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17号楼前对项某甲进行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明知此情况,仍对抓捕人员进行撕扯、殴打,致使项某甲逃脱。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晾马台刑警队抓获经过说明,和解书、谅解书、协议书,项某甲、项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项某乙、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项某甲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项某乙、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项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部分供认,辩称他们不知道项某甲手上带着手铐,在警察出示完证件之后就不再撕扯警察了,他们没有殴打警察。被告人项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窝藏、包庇罪要求行为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帮助其逃匿,而本案中项某乙并没有为项某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因此不符合窝藏、包庇罪的客观行为的要求,其行为不构成窝藏、包庇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轻伤)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项某甲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因锁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项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项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4月29日9时许,他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因锁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用拳头打了王某乙脸部二、三拳,王某乙鼻子流血了。他之前叫项某丙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4月29日9时许,他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因锁事与项某丙(项某甲)发生口角,后项某丙用拳头打了他脸部三、四拳,他鼻子流血了的事实;(3)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鼻中隔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脑震荡,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项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窝藏罪2015年6月5日14时40分许,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周啸、周煜捷、李天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17号楼前对项某甲进行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明知此情况,仍对抓捕人员进行撕扯、殴打,致使项某甲逃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他知道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内项某甲与他人打架的事情。2015年6月5日下午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有三名便衣警察对项某甲进行抓捕,在警察向他和妻子李某甲出示警察证后,二人仍然对警察进行撕扯阻拦,最终致使项某甲逃脱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6月5日下午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17号楼前,有三名便衣警察对项某甲进行抓捕,她和丈夫项某乙上前以撕扯、勒脖子等方式阻挡那三名警察,最终致使项某甲逃脱的事实;(3)被告人项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6月5日下午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17号楼前,有三名警察找到他对其进行抓捕,他的一只手被警察带上手铐,后他父母(项某乙、李某甲)赶到后就阻拦、推挡民警,最终他逃脱了的事实;(4)证人周煜捷、周啸、李天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他们都在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工作,项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6月5日下午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17号楼前,他们三人对项某甲进行抓捕,他们给项某甲一只手带上手铐,后项某甲的父母(项某乙、李某甲)赶到现场后对他们进行撕扯、殴打,在出示工作证件后,项某甲的父母继续对他们进行撕扯、殴打,最终致使项某甲逃脱。他们都受伤了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周某丙、周某乙、李某丙三人均已受伤的事实;(6)证人王庆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5日下午在香河县自在城小区17号楼前,有三名便衣警察对项某甲实施抓捕,项某乙、李某甲赶到现场撕扯那三名警察,在警察出示证件后,项某乙、李某甲继续纠缠撕扯警察,最终致使项某甲逃脱的事实;(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项某甲、被告人项某乙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项某乙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听说是警察之后就没有继续撕扯警察;被告人李某甲对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周某丙、周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殴打警察,在警察出示完证件后就不再撕扯警察了。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项某乙、李某甲殴打警察,在警察出示完证件后继续对民警撕扯阻拦的事实,因此上述异议均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项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保定市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晾马台刑警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均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王某乙对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项某甲出生于1991年1月26日,被告人项某乙出生于196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3年7月16日。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李某甲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晾马台刑警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项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保定市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晾马台刑警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均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的事实;(2)和解书、谅解书、协议书,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证实了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王某乙对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项某乙及其辩护人、项某甲、李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项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项某乙、李某甲构成窝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项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乙及李某甲提出的在警察出示证件后就不再撕扯警察,他们没有殴打警察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他们不知道项某甲手上带着手铐的意见,因二被告人明知项某甲与他人打架,在警察对项某甲进行抓捕过程中出示工作证件后,依然对警察撕扯、殴打,最终致使项某甲脱逃,其异议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项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窝藏罪中窝藏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但“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并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本案中项某乙采取阻碍人民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手段,达到了帮助被告人项某甲逃跑的目的,故项某乙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甲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乙、李某甲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项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项某乙、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项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田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