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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章忠发与广州医工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21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广州市医工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慧琼。委托代理人:蒋秀丽,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医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4号1105房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林,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凤雯,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丽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医工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医工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章某甲于1994年入职原广州市医药工业设计所(广药集团全资控股管理)工作,2000年4月28日,章某甲自书辞职报告,以“工作任务不饱满,设计工程项目不足”为由,申请辞去广州市医药工业设计所的工作,并“自谋出路,发展自己的特长”。广州市医药工业设计所于同日同意了章某甲的辞职申请,并在2000年6月23日向章某甲支付经济性补偿13995.90元。章某甲离职后曾到其他单位工作,但工作不久便被辞退。2001年3月14日,章某甲在广州市医药工业设计所持水果刀追砍原同事被拘,经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委托,由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对章某甲进行了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章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随后章某甲由广州市民政局精神病院收治至今,享受民政医疗救助待遇,医疗费部分由救助医保支付,部分由本人支付。章某甲与黄慧琼育有一子章某乙,已成年,黄慧琼自述2001年已与章某甲离婚。2003年8月,广药集团将广州市医药工业设计所出让给康某等人,康某等人遂将广州市医药工业设计所更名为广州市医工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商事登记信息,广药集团于1996年8月7日登记成立,医工设计公司于1986年11月20日成立。又查:2010年8月6日,章某甲以广药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原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广药集团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等,该委以章某甲的申请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章某甲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1353号,后章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9月28日,章某甲再次以广药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章某甲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2014年12月2日,章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12月5日,章某甲以医工设计公司和广药集团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章某甲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庭审中,章某甲撤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与广药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主张其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辞职申请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应从广药集团侵害章某甲权利终止时起计,鉴于侵权行为尚未结束,其诉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章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请系基于其2000年4月的离职行为,无论离职行为的原因如何,其所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其离职之日,因此其诉讼请求全部已过仲裁时效。即便章某甲当时不能自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2010年提起诉讼的行为已表明其已经知道权利收到侵害,自2010年提起诉讼并撤诉至2014年10月再次提起仲裁,其请求也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且期间并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某甲负担。判后,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章某甲于1987年大学毕业分配至广州市工作,1994年以国家干部的身份调入广州市医药工业设计所工作,与医工设计公司及广药集团形成人事关系,在1999年经广东省职称改革办公室晋升为高级工程师。章某甲在医工设计公司及广药集团的几年工作中,才华横溢、工作表现出色。但由于工作繁重、工作压力大,章某甲由于与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不合、不服从领导管理、同事和领导的疏于关心和关怀并有意疏远,使章某甲更加孤独,再加上工作压力大等原因,章某甲的病情最后发展成精神类疾病。二、1999年至2000年间,由于章某甲的出色工作,陆续完成了数个项目的GMP认证。根据内部管理之规定,理应给予章某甲一笔不菲的奖金,但公司由于担心分配不均引起其他职工的纠纷,没有兑现章某甲应得部分,因此章某甲与设计所的关系逐渐紧张,最后诱发章某甲精神病发作,出现用酒杯砸设计所领导,用水果刀刺人等精神病人所特有的行为。基于此,公司为了避免章某甲继续纠缠,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于2004年4月17日将其辞退。辞退后,公司令章某甲在2000年4月28日以补写辞职报告的形式来隐瞒自己的违法行为。三、章某甲属精神病人,精神病鉴定书上有明确记载。从1996年起,章某甲就有精神病症状出现,后病情逐渐加重。根据精神病学定义,精神病人从有精神病症状时就属于精神病人,在此时,从法律意义上其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辞退决定书一直没有送达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致使其至今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医工设计公司及广药集团作出的解除与章某甲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章某甲在被辞退后再写辞职信,该辞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作为精神病人所写辞职信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四、2010年章某甲起诉时,法庭明知其有精神疾病没有行为能力,前妻黄慧琼没有委托资格,由黄慧琼撤回起诉时错误的,而民事裁定书直接邮寄章某甲本人,不产生送达效果。四、经查,医工设计公司系广药集团的二级法人单位,依法不独立承担责任,不独立核算及不独立自负盈亏,广药集团为医工设计公司的全资股东及管理者。2004年,医工设计公司改制,所有干部、职工的安置都是由广药集团承担完成。据此,章某甲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章某甲与广药集团、医工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三、判决补发2000年4月17日至今的工资184万元、各种福利(含社保、医保、公积金等)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并协助办理病退手续、支付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所产生之医疗、护理、误工费20万元、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精神病发病所致他人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相关赔偿之费用合计15万元、补发章某甲2003年12月3日入院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139.8万元、房改不足面积的货币补差176万元(1999年11号文件)、因被违法辞退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恶化造成的终身残疾补偿100万元、因发病对亲人及他人的身心伤残(终身残疾)的合理精神赔偿50万元。医工设计公司答辩称:章某甲已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我方的起诉,其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我方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我方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且章某甲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其仍然坚持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浪费司法资源、不当维权的表现。据此,医工设计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药集团答辩称:一、章某甲于2000年4月离职、2010年或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均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即便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当时不能自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2010年提起诉讼的行为已表明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自2010年提起诉讼并撤诉至2014年10月再次提起仲裁,其请求也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且期间并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原仲裁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生效,章某甲的本案诉讼行为已经是第七次诉讼,其行为完全是缠诉、累诉。三、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方与广药集团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广药集团从未与章某甲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更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四、我方认为章某甲与医工设计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向,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并不存在劳动争议。五、章某甲主张其离职以后的社保、医保、公积金房改问题、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费、床位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以及亲人的身心伤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广药集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某甲于2000年4月离职,从时效角度看,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旧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新法)之规定,章某甲的请求均已经过仲裁时效。章某甲于2010年8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药集团支付工资和医疗费,即使以2010年8月6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或者章某甲已认为其权利可能受侵害之日,但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章某甲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也已经过时效期间。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导致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请求已经经过仲裁时效,故对章某甲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章某甲虽称其离职时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但其系于2001年离职后才被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即使其病发有一定过程,亦不能据此得出章某甲在离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其据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医工设计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知章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也无证据证实是医工设计公司不当行为诱发章某甲罹患该病,章某甲个人际遇令人同情,但本院不能逾越现行法律作出裁判,唯愿其积极治疗,早日稳定病情,回归社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许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