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起身与被告薛勇江、姚立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身,薛勇江,姚立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张起身,男。委托代理人:莫红雨,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勇江,男。被告:姚立柱,男。委托代理人:卫周岩,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起身与被告薛勇江、姚立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身委托代理人莫红雨,被告薛勇江、被告姚立柱委托代理人卫周岩、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身诉称:2015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薛勇江驾驶被告姚立柱所有的晋M×重型自卸货车,沿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赵庄村口处,与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从霍赵庄村驶出左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勇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74610.6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勇江、姚立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起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薛勇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为被告姚立柱所有。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医疗费票据2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0094元。5、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坐骨上下支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6、病例及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情况、工资单,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扣发工资的事实。8、交通费、食宿费等票据8页,拟证明原告家人因原告受伤所花费用。9、购物票据3页1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需生活必需物品花费772.4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11、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2200元。12、赔偿明细,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薛勇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被告薛勇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立柱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薛勇江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立柱垫付医疗费16000元,车辆造成损失11484元,法院在判决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予以扣除。被告姚立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4张、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立柱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其中1000元没票据收据。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过各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是农村居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各分项的限额。被告薛勇江及被告姚立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除两张共计192元外购药品凭条)、5、6、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92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岁,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对内固定取出费、鉴定费无异议;三轮车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姚立柱还认为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责任划分予以确定。被告薛勇江及被告姚立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XX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并非同一个劳动单位,合同中约定XX同意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派遣到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劳动报酬由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后以货币形式支付给XX,但XX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是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XX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护理人员张杰未提供劳动合同,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张杰仅提供了招商银行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收入情况,张杰应当提供2015年8月3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存在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通过张杰和XX的火车票能够证明张杰和XX并非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而是仍然往返北京工作,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并非因为原告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对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一直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产生的邯郸至运城的相关交通费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医院住院长达106天,出租车和公共汽车票据并非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对食宿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食宿费,且仅有一张税务发票,其余均为普通收据,而且发票付款单位为石荣荣和本案无关联性,食宿费不应支持。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除两张共计192元外购药品凭条)、6、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承担;外购药费票据购药人非原告本人且非国家正规票据,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岁,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根据长期医嘱应计算一人,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责任划分予以确定;三轮车损失原告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无法落实该车辆是否在有效期内,若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诊断证明书应在事故发生后由医院出具,但该份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由两人护理,而护理人员的人数应在病历的长期医嘱上予以标明,医院的长期医嘱上明确表明留陪一人,所以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质证意见同被告薛勇江、姚立柱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张起身及被告薛勇江对被告姚立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姚立柱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应认可。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对被告姚立柱提供的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清楚。原告张起身及被告薛勇江对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认为没有被告姚立柱的签字,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姚立柱对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其没有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法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除两张共计192元外购药品凭条)、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凭条2张共计192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但无医院医嘱印证,该凭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时诊断证明书在注意事项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与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有时需留陪一人相矛盾,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情况、工资单,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XX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派遣单位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派遣单位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给XX支付工资,原告亦未提供XX工资明细表及完税证明,故对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XX收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张杰仅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8月份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表,无法证实其月平均收入情况,故单位出具的张杰收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均非为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19张,其中所购食品、药品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所购护理垫、护臀膏、湿巾、卫生纸的票据,为治疗原告病情所花费,该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薛勇江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陶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霍赵庄村口处,与原告张起身驾驶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从霍赵庄村驶出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74555.47元及门诊费5346.53元(其中被告姚立柱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9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5)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勇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起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3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起身的左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被告薛勇江系被告姚立柱雇佣的司机。被告姚立柱为其所有的晋M×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立柱辩称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其中1000元未提供证据,该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79902元(住院费用74555.47元+门诊费5346.53元,含被告姚立柱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5年8月16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2月2日共计171天,误工费13680元(80元/天×171天)、根据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15年8月16日至8月26日、2015年9月8日共计12天为特级护理需留陪2人,护理费9440元(12天×2人×80元/天+9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72767.2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20年×22%)、内固定物取出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为500元、原告所购护理垫、护臀膏、湿巾、卫生纸的费用共计385元,为治疗原告病情所花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2354.2元,先由被告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薛勇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薛勇江系被告姚立柱雇佣的司机,由被告姚立柱按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损失41177.1元[(202354.2元-120000元)×50%],扣除被告姚立柱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姚立柱再支付原告损失为26177.1元(41177.1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起身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姚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起身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一角。三、驳回原告张起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薛勇江、姚立柱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