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与被上诉人黄安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黄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村。法定代表人杨秀龙,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杨顺和,男,盘县司法局洒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以下简称“鑫发煤矿”)与被上诉人黄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鑫发煤矿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做工时受伤,并住院治疗24天。2015年6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待遇15637元。现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及交通费;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637元。原审被告黄安辩称,一、裁决上已经说得很清楚,经查鑫发煤矿与答辩人黄安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报安龙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根据州人社通(2013)27号文件,参保人员实行实名制,以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备案的在本单位工作且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为准,发生工伤之前未备案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没有备案是其的过错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待遇15637元不服,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现在只按照4个月零两天计算,并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已经是很低的标准。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都是按照合法的程序,仲裁书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给予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主平硐工作面进行生产作业时,被顶板上的矸石掉下砸伤左脚,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2015年6月2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黄安所受的伤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黄安所受的伤为伤残十级。2015年10月,被告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黄安与鑫发煤矿的劳动关系;2、由鑫发煤矿支付黄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3845.25元/月=11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3845.25元/月=11536元;3、由鑫发煤矿支付黄安停工留薪期待遇3845.25元/月÷30×122天=15637元;4、由鑫发煤矿支付黄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845.25元/月=26917元;5、由鑫发煤矿支付黄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4天=240元;6、由鑫发煤矿支付黄安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6686元。7、对黄安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自愿同意其月工资标准为3845.25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为煤矿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原审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采煤职工,在2015年3月31日,在该矿做工时被顶板掉下的矸石砸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首先、被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月工资,因被告从事煤炭行业应按统筹地区的在岗工资标准确定。被告于2015年3月受伤,并在同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而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实行省级统筹,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黔人社厅发〔2015〕17号公布的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工职工年平均工资48478元计算为4040元,但被告庭审自愿表示同意按月工资标准为3845.25元计算(该工资标准是黔西南州地区的在岗平均工资),系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对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5]090号《仲裁裁决书》所仲裁裁决项目无异议,故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被告黄安2015年3月18日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黄安的停工留薪期理应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共计4月零13天(即133天),但被告同意安劳仲裁字[2015]09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122天,系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安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845.25元/月÷30×122天=15637.3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原告黄安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45.25元×3月=11535.76元。3、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受伤后在统筹地区内的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理的交通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同意安劳仲裁字[2015]09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交通费500元,且结合被告的户籍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45.25元×7个月=26916.7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45.25元×3个月=11535.76元。7、鉴定费为320元,该费用系鉴定工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以上1-7项共计66685.62元,本院取整数66686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十二条“征缴岗位按本规程第十条规定从信息系统确认用人单位的职工参保后,视同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参保单位在登记入库的30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超过登记入库的30日内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交了向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入库的工伤参保职工,而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出具《复函》确认被告此次工伤可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此,被告此次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鑫发煤矿与被告黄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鑫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黄安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66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鑫发煤矿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鑫发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是按产量交纳,而不是按工人人数交纳,且上诉人也交纳了保险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贵州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证实上诉人按规定交纳了工伤保险。只要交了保险,上诉人员工所受工伤就应该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审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入库的工伤参保职工,从而认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系认定事实不清。《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只是交纳保险的一种程序,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且对各行业交纳工伤保险的程序也是不同的,并非一成不变。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出具的《复函》也只是一种说明,也不能作为否认上诉人已交工伤保险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另外请求二审判决一、解除黄安与鑫发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参照黔人社厅发(2015)计算为4040元/月执行:即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4040元/月=1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4040元/月=12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4040元/月=16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040元/月=2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4天=24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740元。二、被答辩人只是认为工伤待遇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不应由其支付,对应该支付相应待遇是认可的。被答辩人支付完后,认为应该由保险基金支付的,可以起诉保险部门追回。被答辩人利用这种手段拖延支付不合情理。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鑫发煤矿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到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复函》,称“征缴岗位按《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十条规定从信息系统确认用人单位的职工参保后,视同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参保单位在登记入库的30日内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超过登记入库的30日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安系上诉人鑫发煤矿的工人,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以上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黄安因工受伤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等级鉴定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进行支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7月的《贵州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只能证明其于2015年7月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5年3月。对于受伤发生在交纳保险费用之前的,是否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到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复函》,称“征缴岗位按《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十条规定从信息系统确认用人单位的职工参保后,视同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参保单位在登记入库的30日内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超过登记入库的30日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从该《复函》可知,工伤要发生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后,才能从建立关系的次日零时享受相关待遇。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7月才交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在当年3月受工伤时尚未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保险关系,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待遇。故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系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审判决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对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与其审理查明中受伤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的事实不相符合。但对于原审计算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对数额和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要求本人工资按4040元/月计算,但其并未提起上诉,且其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工资按照原审判决中的3845.25元/月计算。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筱青审 判 员 陈颜虹代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