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网恋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住院生育期间与护士勾搭,双方为此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劣性不改、到处沾花惹草、风流成性、不听规劝,双方口头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犯罪服刑而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补贴抚养费。被告��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网恋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挺好。原告诉称被告与护士勾搭不是事实,诉称被告到处沾花惹草、风流成性、不听规劝不是事实,诉称口头达成离婚协议不是事实。被告对婚姻很忠诚,生活很检点,对家庭、子女都很负责任。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还多次探望和鼓励,现在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9年网恋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蒋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仅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