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5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5780号原告:崔某甲,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车应瑞,该村支部书记。被告:金某某,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保兴、人民陪审员刘绍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婚生一子崔某乙现年9周岁(2006年10月23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因双方均系聋哑人,不能够很好的进行沟通。致使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7年多,一直下落不明从而导致我和被告金某某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我方自行抚养,并由我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某甲为了证明自己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残疾人证一份、居民户口登记簿一份、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金某某婚前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南平镇勇化新安村的证明一份、以及本院对于被告金某某的叔叔金宝顺的询问笔录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某甲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金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婚生一子崔某乙现年9周岁(2006年10月23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因双方均系聋哑人,不能够很好的进行沟通。致使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7年多,一直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所提供结婚证一份、残疾人证一份、居民户口登记簿一份、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金某某婚前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南平镇勇化新安村的证明一份、以及本院对于被告金某某的叔叔金宝顺的询问笔录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金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标准。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外出至今未归长达七年之久,与原告崔某甲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崔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崔某乙尚未成年,由于被告外出长期下落不明不能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且婚生子崔某乙一直也与原告崔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小孩由原告崔某甲抚养为宜,故对其要求自行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崔某甲自行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崔某乙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春审 判 员 王保兴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