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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光青与石东海、于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青,石东海,于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张光青,被告石东海。被告于一君。原告张光青为与被告石东海、于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东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石东海、于一君共同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东海出具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2,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石东海向原告张光青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东海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石东海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一君应对本案债务与被告石东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东海、于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1日计至2015年2月20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