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与江西金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金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大道以西。法定代表人:唐俊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锡港路**号。投资人:孙齐珠,该厂厂长。上诉人江西金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以下简称电炉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签订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电炉厂与被告铜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向抚州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抚州市为地级市,辖一区十县和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其中的十县明显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据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该院认为,如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电炉厂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电炉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电炉厂所在地属该院管辖范围,现电炉厂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铜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铜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铜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向抚州人民法院起诉,抚州市只有一个行政区域即临川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向抚州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抚州市为地级市,辖一区十县和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故该约定不明依法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现电炉厂起诉铜业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电炉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电炉厂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