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于飞盗窃、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于飞,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于飞,2011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于飞、胡某某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于飞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于飞、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于飞使用“刘凯”的虚假身份,通过微信“附近的人”结识女性受害人,借与受害人吃饭、唱歌之机,盗窃他人财物6起,其涉案价值共计21000余元(人民币,下同)。其后,被告人马于飞将所盗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鉴定价值6614元)低价卖给荆州市荆州区曲江路“南宇通信”店主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鉴定价值6614元)是被告人马于飞所盗赃物,而多次收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于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于飞、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至8月9日,被告人马于飞化名“刘凯”,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先后与被害人陈某某、祝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江某某、杜某(均为女性)等人加为好友。然后,借约被害人出来吃饭、唱歌之机盗窃被害人财物,共盗窃作案6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1894元。事后,被告人马于飞将所盗部分手机及平板电脑低价卖给荆州市荆州区曲江路“南宇通信”店主胡某某,获赃款265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于飞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麦都”KTV唱歌时,趁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包房沙发上的1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鉴定价值1140元)盗走。(2)2015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于飞与被害人祝某某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翡翠明珠”KTV唱歌时,趁祝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包房桌上的1个红色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520元、白色“华为”牌G520-500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525元)及身份证、外币等物品。事后,被告人马于飞将所盗手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20元。案发后,红色提包、身份证、外币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于飞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美佳华“歌王”KTV唱歌时,趁杨某某上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包房内的1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500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未作鉴定)、黑色“华硕”牌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值420元)等物品。事后,被告人马于飞将所盗平板电脑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3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于飞退赃款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于飞与被害人万某某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一KTV唱歌时,趁万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包房沙发上的1部白色“三星”牌SM-G5309W型手机(鉴定价值55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马于飞将所盗手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300元。后在被害人的再三请求下,马于飞将手机赎回归还给被害人。(5)2015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于飞与被害人江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飞歌”KTV唱歌时,趁江某某上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包房内的1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金色“苹果6”64G手机1部(鉴定价值5119元)及购物卡等物品。事后,被告人马于飞将所盗手机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2300元。(6)2015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于飞与被害人杜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星宇娱乐城”KTV唱歌时,趁杜某上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包房内的1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700余元、黑色“红米”牌N1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420元)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次日,被告人马于飞窜至中国农业银行长江大学支行,通过ATM机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300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5000元及购物卡,均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3部手机及1台平板电脑(鉴定价值共计6614元)是被告人马于飞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付给马于飞现金2650余元。案发后,所收购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于飞、胡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于飞、胡某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被告人马于飞对部分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照片及指认犯罪地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地理位置、状况及赃物等情况。3、被害人陈某某、祝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江某某、杜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辨认,指认盗窃其财物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马于飞。4、证人江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8月10日,与马于飞在大润发对面一茶楼吃饭时,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岑河派出所的事实及过程。5、证人张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到其位于荆州市荆州区新风一巷“怡家宾馆”205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经辨认,指认本案被告人马于飞就是租住“怡家宾馆”205房间的人。6、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退赃的情况。7、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144号、2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8、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岑河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扣押部分赃物,以及将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及过程。9、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于飞通过ATM机盗取被害人杜某银行卡现金3000元的事实。10、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764号《刑事裁定书》及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马于飞2011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的事实。11、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岑河派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的办案过程和程序的合法性。12、被告人马于飞、胡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已作供述。经辨认,相互指认对方是销赃和收购赃物的人。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于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于飞、胡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于飞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于飞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于飞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