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诚表行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诚表行有限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64号原告广州市广诚表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表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25号。法定代表人梁家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钊,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出庭负责人徐金韩,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峰,该局社保处处长。第三人胡云林。委托代理人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献飞,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诚表行公司不服被告金华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同月9日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胡云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诚表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胡海强,被告金华人社局的出庭负责徐金韩及委托代理人郑峰,第三人胡云林的委托代理人周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人社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金工伤字(2015)7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5月14日,胡云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加油站为单位加白电油。12时49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金华市李渔路市政府路段时,与沿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自西向东行至此路段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被告认为,胡云林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胡云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胡云林提出工伤认定的理由;2.广诚表行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胡云林身份证1份,证明胡云林的身份情况;4.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5.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金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胡云林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地点、时间;6.天山物资公司负责人楼妙芳证明(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当天到天山物资公司买油,离开买油地后发生交通事故;7.梁伟和王丽琴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工关系;8.王振平、王丽琴证明1份,证明劳动关系,第三人当天中午去买清洗钟表用油;9.收款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通常在天山物资公司买油;10.金华中医院拍片报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11.梁某、陈某情况说明2份、照片3张,证明广诚表行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材料;12.被告对胡志强、陈某、胡云林、楼妙芳调查笔录各1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三人案发当天去天山物资公司买油,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次性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1份,证明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广诚表行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49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李渔路市政府路段时与沿李渔路段自西往东行至此路段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第三人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胡志强(系第三人儿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事故发生路段视频)、情况说明2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同年5月18日,被告作出金工伤字(2015)7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事故当天为单位加油事实,事故时间和到加油地点加油有关联性,应认定为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第三人既未受原告的指派外出工作,也未为原告的事务而外出工作,第三人的伤害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被告未查明相关事实,武断地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的当日并非为原告购买白电油。原告购买白电油的程序是,原告员工先将所需加油的油桶送至加油站,待两天左右的时间,再行返回油站,向油站支付款项并收取收据后,取回加满油的油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没有加油所需的油桶,且天山物资公司也没有原告的油桶。原告的油桶是在第三人家中。第三人主张其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加油,则事故地点或加油点应该留存原告的油桶,但上述地点均无油桶,第三人所称为原告加油,却缺乏加油所必须的工具(油桶)。因此,案发当日,第三人并没有为原告加油。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中午12时49分许,正是一般人吃午饭或上下班的时间,并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上午8时-12时,下午14时-18时)。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为原告事务而外出。第三人大约是12时15分下班回家吃中饭,后发生交通事故,也仅可能是上下班途中。第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不构成工伤。综上,第三人不是受原告指派外出,也不是为原告利益外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不存在为原告购买油的事实,按照正常逻辑,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金工伤字(2015)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金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胡云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现场无原告加油桶;3.梁某、陈某情况说明2份、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油桶留存在第三人家中,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外出买油,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外出买油,第三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伤;4.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的儿子胡志强在金华市大润发商场(金华市八一南街1159号)的钟表店内从事钟表维修工作。5.到庭证人梁某、陈某证言,证明梁某、陈某是第三人同事,陈某是一百钟表店经理,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外出买油;原告公司职员2014年7月12日晚,在第三人家中发现原告的加油桶。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2014年5月14日,胡云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天山物资公司购买工作需要的汽油,12时49分许,行至市李渔路市政府路段时,与沿李渔路自西往东行至此路段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机关依职权对天山物资公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受理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广诚表行公司提出异议,指当天公司未指派第三人外出工作、也未为公司加油,事故发生于非正常工作时间,但仅提供1组油桶照片。我局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抗辩第三人的申请,胡云林因工作需要外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77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云林陈述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加油程序,恰好与被告调查情况吻合。由于加油店暂时没有需要的油,需将油桶暂时存放于加油店,第2天再取,该情况符合本案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调查记录,事故现场没有可以加油桶。两者相互印证。2.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金华市江北一百,其家庭住址是何苑小区。原告下班回家,不需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原告起诉状所称第2条理由不成立。3.交通事故案发地点虽不在上下班路线中,但符合加油后回家的正常路线,说明发生事故与第三人为单位加油有直接关联性,是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而,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或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认定要点为:职工受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第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认定要点,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补充陈述:根据被告对原告江北一百商场专柜负责人陈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5月14日12时左右,第三人声称要外出买油,陈某阻止了第三人,第三人回答,是先将油桶拿回家。因此,原告没有指派原告去买油。根据陈某、胡志强、天山物资公司楼妙芳的调查笔录,第三人2014年5月14日12时左右拿走了原告的油桶,后来发现该油桶在第三人家中。第三人当天在天山物资买油的油桶,不是原告所有,第三人没有为原告买油。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每年要去天山物资公司买油5-6次。但是,天山物资公司负责人楼妙芳调查时称,1年最多买油2次,对第三人印象深刻,是第三人每次买油的量较大、金额较多、需要开具收据,与其他买油人有区别。陈某在调查笔录中称,1年买油也就2-3次,第三人凭买油的收据予以报销。但是,第三人为何一年要去天山物资公司买油5-6次。原告认为,只有一个原因,是第三人的儿子胡志强也是从事钟表维修的,也需要使用白电油。而且,第三人经常去胡志强开设的钟表维修店,协助其维修钟表。由此推断,第三人2014年5月14日去天山物资公司买油,不是为了原告需要,而是为其儿子胡志强的需要。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来看,第三人也不是为了原告的利益。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在加完油后,应该沿着金华市双溪西路行驶通济桥回到江北一百。但是,第三人加完油后,行驶于李渔路变更车道。显然,第三人想沿八一南街往南行驶。李渔路以南的地段,是第三人的住所地或第其儿子胡志强上班地点。基于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中午一般不回家,也可以合理推断第三人在加完油后,是前往儿子胡志强的上班地点,也说明案发当日,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处理事务。原告认为,原告也没有委派第三人外出买油,第三人不是为了原告利益,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假设第三人为原告买油,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时间也不是买油途中,而是在完成事务之后。原告事务完成后,第三人不是直接回到上班地点,而是回家途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第三人受伤不应构成工伤。被告补充答辩:1.事故当天,第三人上班过程中发现白电油已经很少,有买油需要,而提出去买油。陈某虽提出手头工作急,让第三人先不要去买。但是,陈某是让其有空闲时再买,并没有阻止或不同意第三人买油。中午时,第三人决定先去买油再回家吃中饭,买油是与工作相关的事务;2.因公外出,有出有回。第三人从单位出来先去买油,是因公外出。第三人因公外出后,未到家或单位,仍应属于因公外出途中。只有当第三人回到家中吃完饭出来,才属于上下班途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1、2、3、11、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绩效奖金等。经查: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买油。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6的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7、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证明人与第三人是师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明内容原告不予确认。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7、8的证明力。6.对被告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该时间可以证明原告每年只需购买1-2次白电油,案发时不缺油;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每年要到天山物资公司购买油5-6次。购买情况,明显超过原告用油量,超出部分是第三人为儿子购买。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9的证明力。7.对被告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因自身负主要过错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不是因为原告的工作事务。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0的证明力。8.对被告证据1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照片无异议;对4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调查笔录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胡志强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向其发问买汽油的油箱怎么在你家,表明事故当天,第三人取走原告油桶,但没有用于购买白电油;被告问询汽油桶是个人还是单位时,胡志强答复是其父亲的;原告的油桶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一桶油可以使用大半年,原告没有必要购买2个油桶;也可以说明存放于天山物资公司的油桶不是原告的,表明第三人案发当日,不是为原告买油;胡志强作为钟表维修员可以推断其父亲不是为原告买油;对陈某笔录,陈某称没有委派第三人去买油,第三人取走的油桶与存放在天山物资公司的油桶不是同一油桶;第三人只是购买过2-3次油;一桶油可以用大半年,且需要开具收据报销,该陈述与楼妙芳说法相一致,即购买量较大的白电油需要开具收据;第三人当日没有要求天山物资公司开具收据,没有收据就不能报销;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是为原告买油,不需要开具收据,也不需要报销;对第三人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平时都是在外吃快餐,不回家;但称事故当天去买汽油,骑摩托车回家吃饭;第三人对事发当日的行为与平时习惯相反,因此,第三人的该陈述有虚假;第三人称是买汽油,但原告维修的钟表所使用不是汽油,而是白电油;白电油不是汽油,天山物资公司负责人楼妙芳也称白电油是区别于其他的油;第三人陈述称,1年要买5-6次油,该事实与楼妙芳陈述不一致;1桶白电油可以用大半年,原告1年大约只需买2次油,因此,第三人为原告买白电油之外,超出部分是为其儿子购买;第三人为原告买油,可以报销,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向天山物资公司索要票据,说明第三人不是为原告买油;对楼妙芳调查笔录,其称第三人一年最多向其买油2次;楼妙芳之所以对第三人买油印象深刻,是因为第三人买油量多、金额大,说明第三人为原告买油之外,有为其他人到天山物资公司买油;原告曾于出事故后9、10月间,到该处买油,由此可以印证案发时,原告的油够用。被告解释:第三人出事故当天,是到天山物资公司买白电油。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第三人、证人在调查笔录中,对部分事实陈述不一致),但不影响被告待证事实的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2的证明力。9.对被告证据1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4的证明力。10.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查:该证据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相应证明力。11.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虽无油桶,但第三人已将油桶留置在天山物资公司。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虽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第三人不是上下班途中,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事故现场没有油桶,是留在了加油店,第2天取;无法达到原告待证目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12.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待证目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14.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待证目的。经查:被告与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15.对到庭证人陈某、梁某证言,被告提出:根据陈某描述,出事故前,买油及油桶都是由第三人操办,报销是一个油桶,油桶是否属于单位,仅凭油桶外有无布袋来辨认;而证人此前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案发当天,陈某对胡云林提出的买油请求是同意的,只是要求其在空闲时候去买,说明油实际已经不多,需要买。第三人提出:该2位证人是原告员工,陈某是一百维修店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能存在回避相关事实。原告解释:陈某称公司买油,除了第三人还有他自己,也有公司邮寄过来;对于油桶的辨认,证人也称只有一个油桶,根据自己的习惯作一些标识来区别于其他油桶,米袋外包能区别其他油桶;两证人均称,当天有1只梅花表需要急修,拒绝了第三人外出买油请求;买油需经过陈某同意,并在空闲买;被告称当天油不多,需外出买油,原告不认可;油买回后,是分装至1.8L的矿泉水瓶中,根据商场存放习惯,没有必要增加油量。被告补充:证人有陈述到油已不多,近段时间需要买油。第三人补充:梁某陈述称,还有1瓶矿泉水瓶装的油,油箱里已经没有油,证明已经需要买油;对公司邮寄油存在疑问,油是易燃易爆物品,不存在邮寄可能,如果有邮寄,应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原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胡云林自2010年起,在原告广诚表行公司金华一百营业点上班,从事钟表维修工作。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15分许,第三人携带加油桶,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一百前往金华市双溪西路天山物资公司购买单位使用的白电油。因该公司门市部没有白电油,第三人将加油桶留置该公司,约定次日取油。中午12时49分许,第三人离开该公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李渔路(自西向东行驶)市政府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达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云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后,于同年6月23日作出金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2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同月17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不在上、下班时间及上、下班途中,事故路段不是上、下班路线,事故地点不在公司场所,第三人发生事故不是因工作需要外出买油,不属于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职员梁某、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等材料。同年4月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审核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金工伤字(2015)7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胡云林事故当天为单位加油,事故时间和到加油地点加油有关联性,应认定为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第三人胡云林的儿子胡志强在金华市八一南街大润发商场从事钟表维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第三人案发当天,有无为原告购买白电油。原告及第三人对案发当日中午12时15分许,第三人携带单位加油桶外出,12时49分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李渔路(自西向东)市政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有无购买白电油、是否为单位购买等各执一词。原告称,案发当天,原告的加油桶是在第三人家中,第三人没有为原告购买白电油,是为儿子购买白电油。第三人陈述称,其案发当天从单位直接前往天山物资公司为原告购买白电油,因该公司营业门店没有白电油,将加油桶留置在该公司,离开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李渔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从单位离开至案发时段,有到天山物资公司并将加油桶留置该公司。第三人从工作场所(金华江北一百)外出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经过约半小时许。假设案发当天,第三人从单位直接回家、将加油桶放置住所后,即前住天山物资公司,再从该公司途径李渔路发生交通事故。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住所、天山物资公司、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路途分析,即使第三人在家未作停留,完成上述行为所经过时间应当超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段。而且,第三人从单位出发时未吃午饭,从一般人的正常思维分析,第三人如先回住所,吃完午饭后再外出办事更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等存在明显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虽然,第三人的儿子是大润发商场的钟表维修师,工作中也需使用白电油。但是,第三人儿子的工作场所在第三人住处附近,与原告营业场所、天山物资公司、事故发生地分属不同方向,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天山物资公司前往第三人住所的正常合理路线。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行驶方向等综合分析,第三人案发当天从单位外出后,直接前往天山物资公司购买白电油,将油桶留置该公司后,在途径李渔路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第三人是否受单位指派外出加油。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多次为原告购买白电油。案发当日上午,第三人发现工作用白电油较少,向原告(金华一百专柜的)负责人提出加油(购白电油),该负责人让第三人有空闲时再去。中午12时15分许,第三人携带油桶外出。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工作用白电油通常由第三人购买,案发当天,原告虽没有明确指示第三人外出购油,但是,第三人就外出购油已向原告请示且没有遭受反对,第三人携带油桶外出也未制止。而且,第三人确有为单位外出购油事实行为。因此,应视为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购油。本案争议焦点三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因公外出期间,还是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即使第三人案发当天有外出为原告购油,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完成购油,是在回家吃饭途中,应属于是上、下班途中。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从单位外出时,未吃午饭,涉案事故发生地符合天山物资公司(购油点)到第三人住所合理交通路线。但是,第三人外出购油是为工作需要,属于因公外出。职工因公外期间,根据生活正常需要的用餐,也属于工作相关的内容。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为正常用餐时段。因此,第三人为单位加油后回家用餐,不属于正常上下班,仍应属因公外期间。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到其住所的正常交通路线,第三人是外出为单位购买白电油而途径该路段,如第三人从单位直接回家,不需要途经该路段。鉴此,第三人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没有为第三人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不能通过社会保险化解用工风险,应当从中吸取教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广诚表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